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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明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當庭裁定由通常訴訟程序改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周明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嗣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12日起迄103年4月11日止間。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8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1年8月1日15時1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接受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周明金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經查:依上開起訴事實所載被告周明金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為100 年5 月8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經本院調取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447 號及99年度執更字第246 號執行卷可考,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既為累犯,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累犯應予加重,則本件前所諭知之簡易判決處刑(僅能處得易科罰金或諭知緩刑之刑度)程序即屬違誤,故101 年12月19日所諭知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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