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星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星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星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之品性、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