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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勳前於民國88年、92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92年度毒聲字第6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6 月2 日、93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另於92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2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85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另犯其他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7 月27日(尚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4日或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2號5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26日凌晨2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4 段之辛亥隧道口緝獲,經吳建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吳建勳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27766號)1 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7766號)1 份。

二、核被告吳建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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