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4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友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二、查,被告盧友祥所行竊之檳榔攤並非住宅,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處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未能竊得財物,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