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35 號、第136 號、第137 號、第138 號第139 號、第140 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士簡字第648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仍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世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廖世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7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 行所載「6 月9日」應更正為「6 月8 日」;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陳振泰遭詐騙匯款之時間應更正為「98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李家俐」應更正為「李佳俐」;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資料欄㈡所載「內業影本」應更正為「內頁影本」。
㈢被告廖世偉於本院100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次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李佳俐、陳凱宏、魏婉羽、吳宗勳、王奕超、葉佩芬、陳振泰金錢,係一行為觸犯7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移送併辦審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既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367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李佳俐所受之全部損失,已賠償被害人陳振泰、王奕超、葉佩芬所受各約半數之損失,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8 月4 日偵訊筆錄、本院101 年3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份附卷可憑,另被害人陳凱宏、魏婉羽、吳宗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各該被害人進行調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廖世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尚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