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號DQU ─615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48號桃源國中前,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隨身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將桃源國中校園警衛室正門旁之白鐵製鐵門拆下,得手後將拆卸下之鐵門放置在其機車上,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鐵門攜往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30巷晴山網球場路旁草叢內藏放。嗣於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甲○○騎乘機車至上開藏放鐵門地點欲將竊得之鐵門載運返家,途經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5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桃源國中事務組長傅韋銘證述桃源國中鐵門遭竊之情形相符(詳偵卷第43至44頁),此外,復有活動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呈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詳偵卷第16、25至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1 支,質地堅硬並尖銳,如持之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竊盜他人財物,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慕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