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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6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648號

原告
彭恩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秀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 項、第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完全沒有按照當初雙方即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且日夜計劃陷害誣賴原告,造成原告多年來無法抹滅之身心創傷及損失,被告多年來置之不理,音訊全無,其致電原告亦不留下電話號碼,恐嚇要錢,原告期盼討回公道等語,核其上揭記載無法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為何,且無從據以核算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9 月20日先後裁定限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所命期間內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特定訴訟標的及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開裁定分別於同年8 月9 日及10月1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於同年8 月19日、10月11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佐。惟原告僅具狀表示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含財產損失及非財產權益,訴訟標的數額難以估計云云,迄未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據以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主張,實非難以核算,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64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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