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8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74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英傑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二、核被告王英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為逃避兵役之徵兵處理,無故遷移住居所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致使桃園縣政府發布之徵集令無法送達被告,而未能完成兵役徵集程序,對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已生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