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李建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又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補充被告李建賢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李建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有如前開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又施用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以作粗工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至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以上,惟查:被告於100 年7 月8 日另有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且經本院以100年審簡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如卷內所調之判決書及起訴書)。而本件之犯行之時間係100 年4 月2日,係在上開案件之前,則本件之罪刑應較輕於事後之犯行,故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上,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