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建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3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61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尤建東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尤建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4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以89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尤建東於本院101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扣案毒品數量非多,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3 公克,淨重0.06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6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