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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4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91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昌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昌強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查被告經警逮捕後,其雖於警詢中配合供出毒品來源上游,是由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財哥」之男子所提供,並供出該名男子之聯絡電話,惟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該名「財哥」或其他共犯暨其相關犯行,核與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甫於101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品,復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實害危害,暨其之品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檢察官之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殘渣袋1 只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予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4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本件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4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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