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95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李建賢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確定,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由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並以97 年 度聲減字第34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1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年7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建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