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60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0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 年,並於96年7 月1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96年10月2 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97年3 月31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6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並於96年7 月16日判決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96年10月2 日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0,000元,於97年3 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2 案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上述2 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科刑,並明知仍在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可徵其漠視法令,未知警惕,足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