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木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木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柒點零壹肆參公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參瓶(驗餘重肆拾點陸玖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外包裝瓶參瓶、吸食器肆組及玻璃球吸食器拾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除關於犯罪事實第4 行所載「民國97年」前補充「於民國97年7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未經撤銷假釋」、第15行所載之純質淨重更正為「12.3725 公克」;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共15張(偵查卷第27至34頁)及被告郭木川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101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品,因心情欠佳而為本件犯行,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實害危害,暨其之品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7.0143 公克、純質淨重6.1608公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3瓶(驗餘重40.6923公克、純質淨重12.3725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外包裝瓶3 瓶、吸食器4 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5個,均為被告所有,係用於包裹、裝盛毒品,防賭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亦為被告所有,然其均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上開筆錄第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