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和
張俊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53號),被告陳國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又被告張俊明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因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和、張俊明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國和及張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2 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陳國和犯後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3 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自被告等身上扣得供本件賭博所用之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50 元(各為陳國和100 元及張俊明50元),均係供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