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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明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明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明金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85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19日;又因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再因㈢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2號就其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所犯連續販賣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㈡、㈢案後經同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19日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4 日。而前開被告假釋期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下稱減刑條例),其所犯前開各罪視為已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其中㈡、㈢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並經臺灣嘉義監獄以99年3 月12日嘉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新核算被告所犯上揭㈠至㈢案之殘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4 日,已於100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4月12日起至103 年4 月11日止。詎周明金仍未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8日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8 月1 日15時15分許,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明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第1515號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頁、第56頁及第58頁背面)。又被告為觀護人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GS/MS 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 年8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 頁及第5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周明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97年度執更字第926 號、99年度執更字第24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於緩起訴期間又施用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工作,無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就該工具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4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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