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元瀚(原名張政寧)
- 選任辯護人
- 李如龍 律師
洪奕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原名張政寧)自民國88年5 月11日起至98年3 月2 日止,擔任登弘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弘科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1 )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登弘科公司與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間並無進貨之事實,仍接續於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57 張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億1,097 萬2,355 元,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逃漏營業稅達1,554 萬8,782 元;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明知登弘科公司與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接續自93年1 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止,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377 張,總計銷售金額為3 億1,836 萬4,371 元(起訴書誤載為3 億1,630 萬771 元),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591萬8,257 元(起訴書誤載為1,581 萬5,077 元)。
㈡起訴書附表二所載銷售額「合計3 億1,630 萬771 元」及營業稅額「合計1,581 萬5,077 元」應分別更正為銷售額「合計3 億1,836 萬4,371 元」及營業稅額「合計1,591 萬8,257 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2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第67頁)。
㈣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6 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代罰者所受處罰之範圍擴及於較修正前僅限適用「徒刑」為輕之拘役及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101年1 月4 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次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就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所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登弘科公司係於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續向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並持以申報營業稅,足認其所為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則被告甲○○係因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代罰,其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自亦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甲○○係自93年1 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止,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營業稅,侵害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上開逃漏稅捐犯行部分漏未具體論告其所犯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欄詳加指明,並有偵查卷附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逃漏稅捐犯行本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102 年3 月4 日審判程序訊問前,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登弘科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未思合法正當經營公司,竟違反誠信原則,多次持他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藉以逃漏登弘科公司所應繳納之營業稅,並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件係因一時輕率失慮,方為上開違法犯行,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已離婚,目前為償還債務及提供家中老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隻身前往大陸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刑法第41條修正公布後,改移列至第8 項,惟其內容不變(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並就被告上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