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大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大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大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之「101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文字後,應補充「(有期徒刑執行至100 年11月15日)」。
㈡證據補充:被告蔡大松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示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又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155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