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宛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宛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捌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拾陸支、分裝勺壹支及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97年度訴緝字第277 號」應更正為「98年度訴緝字第277 號」;第19行之「0.9 公克」應更正為「0.8727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宛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及第47頁)。
二、核被告李宛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民國98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8727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勺1 支及磅秤1 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6支,則係被告與前開針筒一起購入,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偵卷第30頁、第65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應認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