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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8、44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珮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8、44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復元

      張茂生

上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

41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復元傷害人之身體,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茂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復元與張茂生係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公寓5 樓及同址4 樓之鄰居,雙方因頂樓平臺使用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01 年1 月8 日上午6 時許,周復元在上址屋內,因受張茂生在頂樓平臺跑步聲干擾睡眠,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張茂生運動完畢下樓之際,在上址5 樓樓梯間之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幹你媽的雞巴」等足以減損張茂生名譽之言語侮辱張茂生,足生損害於張茂生之名譽;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張茂生臉部,致張茂生受有臉部2x0.1 公分擦傷及2x2 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張茂生於101 年1 月12日上午5 時30分許,欲前往上址頂樓平臺運動,因頂樓安全門上鎖之事與周復元發生爭執,張茂生、周復元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頂樓樓梯間發生彼此拉扯、推擠之互毆行為,張茂生因而受有臉部擦傷、瘀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周復元亦因而受有右手臂(追加起訴書誤繕為左手臂,應予更正)後方肩部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張茂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周復元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周復元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茂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周復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周復元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 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㈡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周復元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張茂生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周復元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張茂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張茂生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4 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㈡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張茂生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周復元部分:

㈠被告周復元確先於101 年1 月8 日在上揭地點因與告訴人張茂生就告訴人張茂生至頂樓運動之事發生爭執,而以「幹你媽的雞巴」辱罵告訴人張茂生,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張茂生,致告訴人張茂生受有臉部2x0.1 公分擦傷及2x2 公分紅腫之傷害,又於101 年1 月12日在上揭地點因與告訴人張茂生發生互毆行為,致告訴人張茂生受有臉部擦傷、瘀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周復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核與告訴人張茂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1 月8 日上午6 時許至臺北市○○區○○里○○街○號頂樓活動後下樓,經過被告周復元位於5 樓之住處時,受被告周復元以「幹你媽的雞巴」辱罵,被告周復元並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2x0.1 公分擦傷及2x2 公分紅腫之傷害;嗣於101 年1 月12日上午6 時許又在上址頂樓樓間遭被告周復元毆打,致其受有臉部擦傷、瘀傷及右膝擦傷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5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 、7 頁、10 1年度偵字第284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 頁、本院卷第16 0、161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張茂生所提出之10 1年1 月8 日及101 年1 月12日現場錄音光碟,前者確有出現被告周復元以「幹你媽的雞巴」辱罵被告張茂生,及拉扯碰撞之聲音,及告訴人張茂生責問被告周復元「你打人做什麼」等情,後者亦有出現被告張茂生責問被告周復元「你還打人」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偵查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偵卷一第33頁、偵卷二第40頁),復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 月8 日、101 年1 月12日驗傷診斷書各1 紙(見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17頁),可證告訴人張茂生於101 年1 月8 日確受有臉部2x0.1 公分擦傷及2x2 公分紅腫之傷害,於101 年1 月12日亦受有臉部擦傷、瘀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周復元雖辯稱其於101 年1 月8 日所為係基於義憤始為辱罵、毆打告訴人張茂生之行為,其於101 年1 月12日所為則係基於義憤及正當防衛始為毆打告訴人張茂生之行為;且事發地點之樓梯間為私領域,並無多數人、不特定人在場共見共聞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查:

⒈按所謂因義憤而犯罪,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實施犯行而言;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5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周復元與告訴人張茂生間僅係因告訴人張茂生至頂樓運動之事發生本案二次爭執,業如前述,實難認有何不義、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且被告張茂生於101 年1 月12日雖亦有出手毆打被告周復元之情(詳下述),惟被告周復元自承確與告訴人張茂生有毆打拉扯之情(見本院卷第133 頁),參照上開說明,此種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不得主張防衛權甚明。

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周復元於101 年1 月8 日辱罵告訴人張茂生之地點為其等住所公寓之樓梯間,為其所不爭執,顯屬該棟公寓所有住戶等特定多數人均得使用之公共空間,自非屬私領域,難為有利被告周復元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周復元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茂生部分:訊據被告張茂生僅坦承於101 年1 月12日在上揭地點因使用頂樓情形,與告訴人周復元有所糾紛,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周復元或與告訴人周復元發生拉扯等情,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周復元一直揮拳打伊,伊都沒有出手或還手,也沒有抓住告訴人周復元的手,後來告訴人周復元自己跌倒在頂樓安全門的平台處,那附近有告訴人周復元自己堆放的衣架等物品,可能他因此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面及背面)。惟查其於偵訊中已陳稱:伊有抓住告訴人周復元的手等語(見偵卷二第28頁),顯與其上開所述不符,已難認其所辯全然屬實;且告訴人周復元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伊遭被告張茂生在頂樓製造出的聲響吵醒,上樓去看後與被告張茂生發生爭執,被告張茂生拉伊的手,希望伊把頂樓鐵門打開,之後被告張茂生並推擠伊,致伊被推去撞到旁邊的家具、牆壁而受有右後臂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 頁),其前於警詢中雖曾稱:伊於101 年1 月12日並未與被告張茂生起任何衝突或口角等語(見偵卷二第12頁),且坦承其並未前往醫院驗傷(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其就此部分嗣已補充陳稱:因伊於案發當時覺得不是大問題,是後來被告張茂生把事情搞很大,後來伊才覺得應該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核其所述並非全無可能,尚難僅以其未於初始警詢中說明、未立即去醫院驗傷即遽認其所述不實;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張茂生所提出之101 年1 月12日現場錄音光碟,亦確有出現被告張茂生要求告訴人周復元不要照相,之後即錄得物品或身體碰撞之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偵查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偵卷二第40頁),參以告訴人周復元於101 年1 月12日確受有右手臂後方肩部擦傷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有照片5 幀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2761號卷【下稱他卷】第16至18頁,追加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周復元之手臂擦傷處係左手臂,惟觀諸該等照片,均僅顯示右手臂後方肩部之擦傷,未見左手臂擦傷,追加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繕,應予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照片之電子檔,確認拍照日期、時間均為101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許無訛(見本院卷第133 頁),堪認被告張茂生確亦拉扯、推擠告訴人周復元致告訴人周復元受有上開傷勢無疑,從而,被告張茂生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張茂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周復元先後所為2 次傷害犯行,及1次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周復元僅因頂樓使用情形即於101 年1 月8 日辱罵、毆打告訴人張茂生,被告張茂生於101 年1 月12日亦與被告周復元彼此互毆拉扯,致其二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並考量其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周復元坦承部分犯行,惟二人迄未和解,暨其二人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周復元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8、44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