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8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美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國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以下更正記載為:「嗣林國松於101 年8 月30日凌晨0 時55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車牌號碼HED-799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513 號前,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HED-799 號普通重型機車犯行;員警另依車牌號碼LPR-027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林國松身影及穿著類似竊取該機車之犯嫌,循線查悉上情。」,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查卷第25至28頁、第30至33頁、第42、43、45頁)、被告林國松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國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取機車之犯行,係各別起意竊盜,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未查悉被害人陳朝昇所有之車牌號碼HED-799 號機車遭竊之前,主動供承竊取該車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被害人陳朝昇指述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 、22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竊取車牌號碼HED-799 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此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經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為圖一己之便,竟竊取他人機車代步,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得不法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