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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6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康祐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祐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祐銓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康祐銓因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至2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有各該判決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及第8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自應依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 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6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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