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康祐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祐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祐銓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康祐銓因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至2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有各該判決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及第8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自應依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 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國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