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4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復興
- 選任辯護人
- 吳孟良律師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姐 王桂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1 年度侵訴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王復興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竊盜罪、強制性交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2 款、第5 款規定,於民國101年3 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裁定自101 年6 月21日、同年8 月21日、同年10月21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全部坦承,知所悔悟,本案並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先前誤犯刑章部分,均已坦承且執行完畢,不能因被告有前科即認為可能再犯竊盜案件。本案亦無表面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且被告每次出國均準時回國開庭,確無逃亡之虞,不得僅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可能,否則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且違背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母為極重度植物人,近日又有疑似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情形,被告深恐不能再見到母親,每思及之,痛苦萬分,且被告原有正當工作,其家庭生活及經濟上均須被告之照顧,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闡述甚明。
四、經查:
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加重竊盜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並有證人劉芳玲、鄭江田、A 女之證述可稽,及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係於犯案9年有餘後,始因DNA-STR 型別比對相符,為警循線查獲,被告於偵查中猶否認犯罪,衡以其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堪認被告有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㈡再者,被告自77年迄今,已因多項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而其近年涉犯竊盜犯行,並經提起公訴者有:⒈於99年5 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793 、6229、623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月26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44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 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⒉於100 年7 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7840 號提起公訴;⒊於100 年9 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5626 、16759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8 月21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案再犯3 次加重竊盜罪,且其中2 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各為100 年6 月12日、同年11月17日,更係在上述竊盜前案偵查審理中所犯,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為竊盜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之虞,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財產安全甚鉅,衡諸比例原則,亦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母親病重、被告家庭生活及經濟需被告照顧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
㈣綜上各節,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人身安全之犯行,且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之虞,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