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復興
- 選任辯護人
-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023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3 、6229、62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復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10至14、17、18、20至22、24、25所示之罪及被訴在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至被害人黃雅君住處行竊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復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10至14、17、18、20至22、24至2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10至
14、17、18、20至22、24至26所示之刑(含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王復興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復興(所犯詐欺、故買贓物、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㈠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其中竊盜部分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65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2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9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王復興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之手套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以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方法(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被害人等所有之物得手。嗣為警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王復興位於新北市○○區○○街11之1 號7 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套1 雙、活動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老虎鉗各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徐秀美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被告王復興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22 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美、吳俊毅、張威華、陳詩怡、陳誼珊、高健浩、姜志浩、劉鴻吟、廖簡謹、張忠政、吳素蓮、黃世豪、李年春、林根德、蔡勝宗、黃進忠、林清、秦漢忠、李玉如、許郭素英、許森田、劉隆生、黃品豪、張正興、王愛、秦德森等人於警詢之指述(99年度偵字第793 號卷㈠第34至42、43至48、50至51、54至56、59至69、80至81、84至
86、89至90、98至103 、105 至111 頁,99年度偵字第6230號卷第8 至11頁),證人張正興、吳俊毅、吳素蓮、高健浩、張忠政、廖簡謹、李玉如、李年春、秦漢忠、許郭素英、林清、王愛、黃品豪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6229 號卷第21至22頁,99年度偵字第793號卷㈡第43至50、84頁),證人徐秀美、陳誼珊、高健浩、張忠政、蔡勝宗、林清、秦漢忠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141 至150 頁)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8張、戶名李秀娟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 紙、告訴人李玉如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告訴人許森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張正興所有之郵局及板信商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1 紙、告訴人廖簡謹住處遭竊之現場照片4 張、告訴人黃進忠住處遭竊之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告訴人秦漢忠住處遭竊之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99年度偵字第793號卷㈠第43、49、52至53、57至58、71至79、82至83、87至88、91至92、95至97、101至104 頁,99年度偵字第6230號卷第17至20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徒步行經黃雅君的住處,伊沒有去該處行竊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黃雅君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市○○路78巷1 弄10號1 樓住處,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間,遭人自防火巷廁所窗戶侵入伊家1樓屋內,竊取皮包及鑰匙後,持鑰匙進入2樓竊取現金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君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6229號卷第5 至6 頁,原審卷第175 至178 頁),復有新北市○○區○○路78巷1 弄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99年度偵字第6229號卷第8 頁)為憑,而被告亦自承為前揭翻拍照片畫面中之人(原審卷第178 頁)。
㈡依上揭監視器翻拍畫面以觀,被告原背對鏡頭向前行走,且雙手掌顏色與前臂膚色迥異,手掌部分並有增大現象,顯示戴有手套(99年度偵字第6229號卷第8 頁編號3 照片),於畫面顯示2009年3 月17日14時05分48秒時,往左轉入畫面左側,身影消失於遮雨棚下停放之機車之間(同前卷頁編號4照片),顯係進入民宅,再於畫面顯示同日14時13分09秒許自上開身影消失處再度出現,向右走出機車之間(同前卷頁編號5 照片),隨即再度右轉,面對鏡頭方向前進,右手插於右側褲袋,左手仍顯示戴有手套(同前卷頁編號6 照片),與證人黃雅君證稱:編號5 照片為伊家樓梯口位置,98年3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許,伊婆婆打電話給伊,說她剛睡醒,發現放在1 樓的鑰匙被偷,遂前往伊2 樓住處察看,發現內部的櫃子都被翻開來,才知道遭竊。伊婆婆住在1 樓,平時都在家,家中成員早上同時出門,僅有婆婆在家,當天中午伊婆婆中午睡覺前家裡並沒有遭竊,是在伊婆婆睡完午覺後發現鑰匙不見,才到2 樓發現遭竊,所以是在當天中午到下午伊婆婆打電話給伊這段期間內遭竊,同前卷頁編號2 照片右側被打開的窗戶,就是伊家1 樓浴室的窗戶等情(原審卷第175 至178 頁),互核可知,被告恰於黃雅君住處遭竊之時間點,出現於現場門口之特定位置,且無端戴妥手套,空手進入上址,再於約7 分鐘後,一手插在褲袋內,一手仍空手,循原路徑離去,顯非因擔任業務員,為送交物件至上址所致之巧合。被告雖辯稱當時係「經過」該處云云(原審卷第178 頁),然被告在並非死巷之上開巷弄,竟未逕行通過,反無端轉入黃雅君住處遮雨棚下,約7 分鐘後,又循原路離去,亦未解釋手戴手套前往該處之理由,均屬可疑,而難逕信。佐以黃雅君於警詢、原審證稱遭竊現金500 元或3000元,均可容納於被告褲袋內,且7 分鐘許之時間,亦足供蒐羅屋內財物,手戴手套,並可避免留下指紋跡證,是證人黃雅君上揭證詞,既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證據為佐,應可採認,再以依上揭翻拍畫面所示,被告所著長褲甚為寬鬆,且有大型口袋,依卷內被告自承他次作案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以觀,均穿著相同款式褲子,空手前往作案(99年度偵字第793 號卷㈠第49、52、71至73頁、卷㈡第18、19頁),顯示可於該褲褲袋內攜帶歷次行竊所用之工具,是被告於此次犯行,既仍以攀爬窗戶侵入屋內之犯案模式進行,其隨身備妥並攜帶相同兇器,亦可認定。又證人黃雅君於警詢中證稱遭竊鑰匙一串及現金500 元(99年度偵字第6229號卷第6 頁),於原審則證稱後來經配偶告知,始得知現金部分係遭竊3000元等情(原審卷第176 頁),衡情證人黃雅君係具結願負偽證刑責,而於原審為上開證述,且除憂心於自身居住安全外,並未向被告求償(原審卷第178 頁背面),當不致當面虛構情節誣攀被告,且遭侵入住宅竊盜之被害人,於驚魂甫定後整理現場、清點財物,始知確切損失金額,並未悖於經驗,是應依證人黃雅君於原審具結後之證述,認定被告竊得金額為現金30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認,附此指明。
㈢綜據前述,因認被告上開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另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司畢靈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足供參照;又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建築物之窗戶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及老虎鉗,均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銳利,且既可用以破壞金屬製窗戶及其上鎖頭,則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採證照片1 張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793 號卷㈠第144 頁反面),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7 、8 、11至12、14至16、18至21、2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4 、6 、9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
13、17、22、2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復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老虎鉗各1 支,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至許劉葉位於新北市○○區○○街87巷8 號住處,以上開相同之方式,竊取許劉葉所有之金飾、現金3,000,000 元得手。
㈡於98年12月13日下午4 時20分許,至林金塗位於新北市○○區○○路81號住處,以上開相同之方式,竊取林金塗所有之戒指2 個、白金項鍊1 條、白金墜子2 個、金戒指1 個、金手鍊1 條、18K 金項鍊1 條、翠玉墜子得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許劉葉、林金塗之指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羅寶遜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99000021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等件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去告訴人許劉葉、林金塗上開住處竊取財物,伊只是徒步行經許劉葉上址住處,至於員警在林金塗家採到的鞋印不是伊的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許劉葉位於新北市○○區○○街87巷8 號住處,於上開時間,遭人以破壞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金飾、現金3,000,000 元;告訴人林金塗位於新北市○○區○○路81號住處,於上開時間,遭人以破壞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戒指2 個、白金項鍊1 條、白金墜子2 個、金戒指1 個、金手鍊1 條、18K 金項鍊1 條、翠玉墜子等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99年度偵字第6230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195 至197 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劉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6229號卷第7 、24頁)。
㈡證人許劉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腋下所拿的袋子就是伊放錢的袋子,伊平常都把錢放在該塑膠袋裡,所以伊認得該塑膠袋是伊的,照片中的地點就是伊住處後面的巷子,伊遭竊金飾及現金3 、4 百萬元等情(99年度偵字第6229號卷第7 、24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6229號卷第9 、10頁),被告雖自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惟辯稱畫面中的袋子是其所有等語。依卷附上開翻拍相片所示,被告夾於腋下之袋子,款式、顏色並非特殊,且並未異常膨大,難認裝有達3 、4 百萬元之現金及金飾等物件,且被告經監視器攝得之所在位置尚在眾人得行經之處,又缺乏被告接近或進入許劉葉住處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無從確認被告所持之塑膠袋,係於離開許劉葉住處後出現,尚無從據此確認證人許劉葉指認及證述之正確性。又依卷內事證以觀,目前尚未自被告處追回許劉葉失竊之金飾等財物,仍無從認定被告涉犯此案。從而,依檢察官所舉現有證據,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
㈢公訴意旨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990000210號鑑定書1 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林金塗上開住處竊取財物。惟查,本件案發後,員警在告訴人林金塗上開住處廚房櫥櫃上採得竊嫌遺留之鞋印1 枚,嗣員警將扣案被告所使用之拖鞋,採驗左、右腳鞋子鞋底紋路拓印痕所製作之透明片,連同前述之竊嫌鞋印紋經製作成1 :1 比例相片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照片內之鞋印與送鑑右腳拓印痕紋痕型態、大小、間距類同,惟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99000021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6230號卷第14至16頁)。然被告所穿著之拖鞋應屬該拖鞋製造公司所生產之量產商品,衡情同一家製鞋公司就同一款拖鞋底部所使用之鞋底圖模,應屬相同,是以,拖鞋鞋底紋痕類似被告所提出之拖鞋鞋底紋痕者,於販售期間在市面上流通者,數量非僅一雙,恐有多人同時使用中,況員警在本案案發現場採得之鞋底紋痕,既因屬量產商品而缺乏獨特性及專屬性,加以本案現場所採得之鞋底紋痕並非完整,又缺乏顯可鑑別之特殊磨、損或修補痕跡,致鑑定機關僅得就該現場鞋印與送鑑被告所穿拖鞋之鞋底紋痕型態、大小、間距等項,認定有類同情形,並無法加以個化精確判斷,尚無從認定竊嫌遺留之鞋印,與被告穿著之拖鞋鞋印相符;員警復未進一步在被告住居所或所在處所查得告訴人林金塗所失竊之戒指2個、白金項鍊1條、白金墜子2 個、金戒指1 個、金手鍊1 條、18K 金項鍊1 條、翠玉墜子等財物,復未查得被告將上開財物予以處分之銷贓資料可憑。是以,徒憑上開員警採得之不完整鞋印,欲用以認定被告即為侵入告訴人林金塗上開住處行竊之人,非無疑義,尚不足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平素以持兇器破壞窗戶之方式作為主要犯罪手法,與許劉葉、林金塗住處遭竊之行竊手法相同,固足認本案被告犯嫌重大,惟查,以破壞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作為犯案手法者,屢見不鮮,再參酌前述被告之鞋子、所使用之活動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老虎鉗等工具,均係一般市售之物,無甚特徵,亦非難以取得,上開事證,至多僅能推論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仍不足認定告訴人許劉葉、林金塗住處遭竊必係被告所為。依上說明,即無法完全排除於被告外,另有他人下手犯案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許劉葉、林金塗住處於上開時間分別遭竊,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為竊取上開物品之人之程度,其間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就此部分起訴情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詳加調查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10至14、17、18、20至22、24、25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公訴人指訴被告竊取被害人黃雅君財物部分,以犯罪尚不能證明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固均屬的見。惟:①原審未衡酌如附表一各編號編號1 、11、14、17、20至21、24所示之罪,相較其他編號之罪,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相對較低,仍與其餘各罪論以相同刑度之法定刑,且未於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事由部分加以說明量刑與他罪一致之理由,仍有未盡,難謂無罪刑不相當之瑕疵;②又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認定係以卸下窗戶之方式侵入住宅,故認係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然就附表一編號13、17、22、25所示之犯行,亦據被害人指述係以卸下鐵窗方式為之、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則據被害人指述係以破壞後鐵門之方式為之,原審則均認係以毀壞鐵窗之方式侵入,而認係有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然未說明作此認定之理由,亦見矛盾而嫌未周;又原審於理由欄既認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係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則未載及「夜間侵入住宅」部分,亦有疏漏;③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被告係以工具扳開後鐵門之欄杆後,再以手伸入開啟門鎖侵入,原審誤認係以毀壞鐵窗之方式侵入;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被告係以工具剪破氣密窗之紗窗後,再破壞紗窗上之鎖等方式侵入,原審均認係以毀壞鐵窗之方式侵入,亦有未合;④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似未審酌證人黃雅君之證詞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證據為佐,被告所辯情節則無可採信,應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已如前述,是原審就此部分遽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仍有未盡。原審既有上揭瑕疵,因認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就上開編號所示之罪,指摘其量刑方面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應有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犯行,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上開編號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仍不思正道取財,屢次信步而行,觀察環境,旋即伺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嚴重危害居家安全,更造成多人鉅額財產損失,致人人自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否認犯行,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及收受贓物之價值、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5 、10 至14 、17、18、20至
22、24至26所示)部分與上訴駁回(詳後述,即附表一編號4 、6 至9 、15、16、19、23所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然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被告自96年7 月20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又為本案26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法相似,均係以持兇器毀越或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顯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四、扣案之手套1 雙、活動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老虎鉗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本院認定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6 、9 所示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 、8 、15、16、19所示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紀錄,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6 至9 、15、16、19、2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敘明扣案之手套1 雙、活動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老虎鉗各1 支,應予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自白犯行,更稱其母為極重度植物人,臥病在床,胞姐為中度智障,另一姐為氣喘患者,在生活、經濟上均需被告照顧,被告任職業務員,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並免除強制工作云云,然衡以原審量刑時既已就被告犯後態度加以審酌,並已說明本案量刑及諭知強制工作時所斟酌之相關情狀,且依被告經扣案之贓證物以觀,有世界知名品牌之手錶、皮包多只,另有大量金、玉飾品、洋酒及多種外幣等多種財物,存款亦極豐厚,顯示被告持有大量奢侈品,經濟亦不虞匱乏,未見有何困頓之處,又被告因在原審自白大部分犯行,已邀得從輕量刑,自難逕謂原審之量刑及諭知強制工作有何未當之處,被告上開所陳,要難准許,因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經詳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許劉葉、林金塗財物之加重竊盜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①被告行竊告訴人許劉葉財物之行為,已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而被告亦坦承其為畫面中之人,核與證人許劉葉所述相合,是被告於案發後出現於告訴人住處附近,且腋下挾著告訴人許劉葉一望即能辨識之袋子,足認被告即侵入其住處行竊之人。②被告行竊告訴人林金塗財物之行為,亦有現場採得竊嫌遺留之鞋印1 枚為憑,而該鞋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告所使用之拖鞋比對後,亦發現2 鞋印之紋痕型態、大小、間距相同,雖因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特徵而無法進一步比對,但已足認被告與竊嫌所使用之拖鞋應係同一公司所生產之同一款式拖鞋兼以竊嫌至告訴人林金塗住處行竊之時間、地點及手法與被告侵入本案其他被害人住處行竊之手法相同,足證被告有該部分犯行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檢察官上開所指,舉證仍屬未盡,已如前述,因認本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 │ │ 犯罪手法 │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所竊取之物品 │ │ ├──┼────┼──────┼───┼────────┼─────────────┤ │ 1 │96年7 月│新北市中和區│徐秀美│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20日上午│勝利路35巷3 │ │,攜帶其所有之手│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1時許 │弄23之5 號 │ │套及客觀上對人之│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 │ │ │ │ │生命、身體、安全│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 │ │ │ │ │足以構成威脅、可│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 │ │ │ │供兇器使用之活動│ │ │ │ │ │ │扳手、十字扳手、│ │ │ │ │ │ │一字扳手、老虎鉗│ │ │ │ │ │ │各1 支,持上開工│ │ │ │ │ │ │具毀壞具有防閑作│ │ │ │ │ │ │用之鐵窗後,隨即│ │ │ │ │ │ │自該鐵窗攀爬侵入│ │ │ │ │ │ │屋內,竊取徐秀美│ │ │ │ │ │ │所有之身分證、健│ │ │ │ │ │ │保卡、鑰匙、手機│ │ │ │ │ │ │、香爐、酒杯、酒│ │ │ │ │ │ │架、新臺幣(下同│ │ │ │ │ │ │)2,000 元 │ │ │ │ │ │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 │鑰匙、手機、香爐│ │ │ │ │ │ │、酒杯、酒架及 │ │ │ │ │ │ │2,000元 │ │ ├──┼────┼──────┼───┼────────┼─────────────┤ │ 2 │97年7 月│新北市板橋區│吳俊毅│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23日上午│互助街48號 │ │,以上開相同之方│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時許 │ │ │式侵入屋內,竊取│玖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 │ │ │ │ │吳俊毅所有之現金│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 │ │ │ │ │36,000元 │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 │ │ │ ├────────┤ │ │ │ │ │ │現金36,000元 │ │ ├──┼────┼──────┼───┼────────┼─────────────┤ │ 3 │97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張威華│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11日晚上│陽明街29巷1 │ │,以上開相同之方│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8 時10分│弄30號 │ │式侵入屋內,竊取│,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 │ │許之夜間│ │ │張威華所有之項鍊│套壹雙、活動扳手、十字扳手│ │ │ │ │ │1 條、POTER 包1 │、一字扳手、老虎鉗各壹支,│ │ │ │ │ │個、XO洋酒3瓶 │均沒收。 │ │ │ │ │ ├────────┤ │ │ │ │ │ │項鍊1條、POTER包│ │ │ │ │ │ │1個、XO洋酒3瓶 │ │ │ │ │ │ │(價值約2萬元) │ │ ├──┼────┼──────┼───┼────────┼─────────────┤ │ 4 │97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陳詩怡│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28日晚上│陽明街29巷9 │ │,以上開相同之方│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9 時許之│號 │ │式侵入屋內,竊取│,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 │ │夜間 │ │ │陳詩怡所有之黃金│套壹雙、活動扳手、十字扳手│ │ │ │ │ │金幣1 枚、戒指1 │、一字扳手、老虎鉗各壹支,│ │ │ │ │ │個、珠寶金飾 │均沒收。 │ │ │ │ │ ├────────┤ │ │ │ │ │ │黃金金幣1枚、戒 │ │ │ │ │ │ │指1只、珠寶金飾 │ │ ├──┼────┼──────┼───┼────────┼─────────────┤ │ 5 │97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陳誼珊│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 │ │2 日下午│萬板路188 巷│ │,攜帶上開工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2 時許 │2 弄6 號 │ │將該住處後門鐵門│;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扳手│ │ │ │ │ │破壞後,自該處侵│、十字扳手、一字扳手、老虎│ │ │ │ │ │入屋內,竊取陳誼│鉗各壹支,均沒收。 │ │ │ │ │ │珊所有之金項鍊5 │ │ │ │ │ │ │條、現金35,000元│ │ │ │ │ │ │、國泰世華提款卡│ │ │ │ │ │ │、彰化銀行提款卡│ │ │ │ │ │ │、兆豐銀行提款卡│ │ │ │ │ │ ├────────┤ │ │ │ │ │ │金項鍊5條、現金 │ │ │ │ │ │ │35,000元、國泰世│ │ │ │ │ │ │華提款卡、彰化銀│ │ │ │ │ │ │行提款卡、兆豐銀│ │ │ │ │ │ │行提款卡 │ │ ├──┼────┼──────┼───┼────────┼─────────────┤ │ 6 │98年1 月│新北市板橋區│高健浩│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3 日晚上│陽明街29巷1 │ │,攜帶上開工具,│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9 時30分│弄25號 │ │毀壞具有防閑作用│,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 │ │許之夜間│ │ │之鐵窗後,隨即自│套壹雙、活動扳手、十字扳手│ │ │ │ │ │該鐵窗攀爬侵入屋│、一字扳手、老虎鉗各壹支,│ │ │ │ │ │內,竊取高健浩所│均沒收。 │ │ │ │ │ │有之現金60,000 │ │ │ │ │ │ │元、美金4,000元 │ │ │ │ │ │ │、金飾5錢 │ │ │ │ │ │ ├────────┤ │ │ │ │ │ │現金60,000元、美│ │ │ │ │ │ │金4,000 元、金飾│ │ │ │ │ │ │5 錢 │ │ ├──┼────┼──────┼───┼────────┼─────────────┤ │ 7 │98年4 月│新北市板橋區│姜志浩│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3 日下午│文化路2段125│ │,以上開相同之方│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4 時許 │巷34號 │ │式侵入屋內,竊取│玖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 │ │ │ │ │姜志浩所有之金項│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 │ │ │ │ │鍊5 條、黃金腳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 │ │ │ │1 條、黃金戒指1 │ │ │ │ │ │ │個、黃金墜子1 個│ │ │ │ │ │ │、現金約20,000元│ │ │ │ │ │ ├────────┤ │ │ │ │ │ │金項鍊5條、黃金 │ │ │ │ │ │ │腳鍊1條、黃金戒 │ │ │ │ │ │ │指1 個、黃金墜子│ │ │ │ │ │ │1個 、現金約20, │ │ │ │ │ │ │000 元 │ │ ├──┼────┼──────┼───┼────────┼─────────────┤ │ 8 │98年4 月│新北市板橋區│劉鴻吟│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4 日中午│文化路2段22 │ │,以上開相同之方│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2時40分│5巷60弄1號 │ │式侵入屋內,竊取│玖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 │ │許 │ │ │姜志浩所有之 │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 │ │ │ │ │SOCCT 廠牌自行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 │ │ │ │1 台 │ │ │ │ │ │ ├────────┤ │ │ │ │ │ │SOCCT 廠牌自行車│ │ │ │ │ │ │1 台 │ │ ├──┼────┼──────┼───┼────────┼─────────────┤ │ 9 │98年5 月│新北市板橋區│廖簡謹│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10日晚上│光武街123 巷│ │,以上開相同之方│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11時許之│5 號 │ │式侵入屋內,竊取│,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 │ │夜間 │ │ │廖簡謹所有之 │套壹雙、活動扳手、十字扳手│ │ │ │ │ │現金100,000 元、│、一字扳手、老虎鉗各壹支,│ │ │ │ │ │人民幣3,000 元、│均沒收。 │ │ │ │ │ │勞力士手錶1 只、│ │ │ │ │ │ │港幣1,000 元、身│ │ │ │ │ │ │分證1 張 │ │ │ │ │ │ ├────────┤ │ │ │ │ │ │現金100,000 元、│ │ │ │ │ │ │人民幣3,000 元、│ │ │ │ │ │ │勞力士手錶1 只、│ │ │ │ │ │ │港幣1,000 元、身│ │ │ │ │ │ │分證1 張 │ │ ├──┼────┼──────┼───┼────────┼─────────────┤ │ 10 │98年6 月│新北市新莊區│張忠政│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 │ │14日下午│思源路177 巷│ │,攜帶上開工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3時許 │7弄8號 │ │將該住處後門鐵門│;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扳手│ │ │ │ │ │破壞後侵入屋內,│、十字扳手、一字扳手、老虎│ │ │ │ │ │竊取張忠政所有之│鉗各壹支,均沒收。 │ │ │ │ │ │紅寶石戒指、現金│ │ │ │ │ │ │70,000元、人民幣│ │ │ │ │ │ │600 元、港幣4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紅寶石戒指、現金│ │ │ │ │ │ │70,000元、人民幣│ │ │ │ │ │ │600 元、港幣400 │ │ │ │ │ │ │元 │ │ ├──┼────┼──────┼───┼────────┼─────────────┤ │ 11 │98年8、9│新北市新莊區│吳素蓮│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月間某不│新泰路502 巷│ │,攜帶上開工具,│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詳時間(│42弄19號1 樓│ │毀壞具有防閑作用│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 │ │並無證據│ │ │之鐵窗後,隨即自│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 │ │證明係夜│ │ │該鐵窗攀爬侵入屋│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 │間侵入)│ │ │內,竊取吳素蓮所│ │ │ │ │ │ │有之現金2,300 元│ │ │ │ │ │ ├────────┤ │ │ │ │ │ │現金2,300 元 │ │ ├──┼────┼──────┼───┼────────┼─────────────┤ │ 12 │98年8、9│新北市新莊區│黃世豪│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月間某不│新興街76巷1 │ │,以上開相同之方│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詳時間(│號1 樓 │ │式侵入屋內,竊取│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 │ │並無證據│ │ │黃世豪所有之50元│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 │ │證明係夜│ │ │硬幣1 桶(價值約│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 │間侵入)│ │ │10,000元) │ │ │ │ │ │ ├────────┤ │ │ │ │ │ │50元硬幣1 桶(價│ │ │ │ │ │ │值約10,000元) │ │ ├──┼────┼──────┼───┼────────┼─────────────┤ │ 13 │98年9 月│新北市新莊區│李年春│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 │13日下午│長青街35巷28│ │,攜帶上開工具,│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2 時30分│號1 樓 │ │將該住處之後門鐵│玖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 │ │許 │ │ │窗卸下後,以手申│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 │ │ │ │ │入屋內開啟門鎖侵│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 │ │ │ │入屋內,竊取李年│ │ │ │ │ │ │春所有之現金20,0│ │ │ │ │ │ │00元、美金500 元│ │ │ │ │ │ ├────────┤ │ │ │ │ │ │現金20,000元、美│ │ │ │ │ │ │金500 元 │ │ ├──┼────┼──────┼───┼────────┼─────────────┤ │ 14 │98年9 月│新北市新莊區│林根德│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19日下午│公園一路70巷│ │,攜帶上開工具,│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5 時許 │1 號 │ │毀壞具有防閑作用│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 │ │ │ │ │之鐵窗後,隨即自│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 │ │ │ │ │該鐵窗攀爬侵入屋│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 │ │ │ │內,竊取林根德所│ │ │ │ │ │ │有之現金6,000 元│ │ │ │ │ │ ├────────┤ │ │ │ │ │ │現金6,000元 │ │ ├──┼────┼──────┼───┼────────┼─────────────┤ │ 15 │98年9 月│新北市板橋區│蔡勝宗│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25日下午│縣民大道3段 │ │,以上開相同之方│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2 時40分│133 巷33號1 │ │式侵入屋內,竊取│玖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 │ │許 │樓 │ │蔡勝宗所有之 │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 │ │ │ │ │現金300,000 元、│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 │ │ │ │金飾長型小金塊墜│ │ │ │ │ │ │子、圓形刻花墜子│ │ │ │ │ │ │、桃型墜子各1 個│ │ │ │ │ │ │、鍊子2 條、手鍊│ │ │ │ │ │ │1條 │ │ │ │ │ │ ├────────┤ │ │ │ │ │ │現金300,000 元、│ │ │ │ │ │ │金飾長型小金塊墜│ │ │ │ │ │ │子、圓形刻花墜子│ │ │ │ │ │ │、桃型墜子各1 個│ │ │ │ │ │ │、鍊子2 條、手鍊│ │ │ │ │ │ │1條 │ │ ├──┼────┼──────┼───┼────────┼─────────────┤ │ 16 │98年9 月│新北市板橋區│黃進忠│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30日下午│民治街119 巷│ │,以上開相同之方│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4 時40分│4號 │ │式侵入屋內,竊取│玖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 │ │許 │ │ │黃進忠所有之現金│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 │ │ │ │ │350,000 元、黃金│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 │ │ │ │元寶1 對、項鍊戒│ │ │ │ │ │ │指各1 批、安泰銀│ │ │ │ │ │ │行金融卡1 張 │ │ │ │ │ │ ├────────┤ │ │ │ │ │ │現金350,000 元、│ │ │ │ │ │ │黃金元寶1 對、項│ │ │ │ │ │ │鍊戒指各1 批、安│ │ │ │ │ │ │泰銀行金融卡1 張│ │ ├──┼────┼──────┼───┼────────┼─────────────┤ │ 17 │98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林 清│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 │2 日下午│長安街178 巷│ │,攜帶上開工具,│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5 時許 │11 號 │ │將該住處1樓廁所 │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 │ │ │ │ │之鐵窗螺絲鬆開,│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 │ │ │ │ │掀起鐵窗後,自該│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 │ │ │ │窗戶侵入,竊取 │ │ │ │ │ │ │林清所有之房屋所│ │ │ │ │ │ │有權狀2 張、現金│ │ │ │ │ │ │10,000元、項鍊1 │ │ │ │ │ │ │條 │ │ │ │ │ │ ├────────┤ │ │ │ │ │ │房屋所有權狀2張 │ │ │ │ │ │ │、現金10,000元、│ │ │ │ │ │ │項鍊1條 │ │ ├──┼────┼──────┼───┼────────┼─────────────┤ │ 18 │98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秦漢忠│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2 日下午│漢生東路193 │ │,攜帶上開工具,│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5 時2 分│巷45弄3 號1 │ │以剪破該住處後門│玖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 │ │許 │樓 │ │防盜氣密窗上之紗│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 │ │ │ │ │窗,並毀壞紗窗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 │ │ │ │之鎖等方式侵入屋│ │ │ │ │ │ │內(原判決誤認為│ │ │ │ │ │ │「鐵窗」),竊取│ │ │ │ │ │ │秦漢忠所有之現金│ │ │ │ │ │ │2,000 多元、美金│ │ │ │ │ │ │100 元、港幣800 │ │ │ │ │ │ │多元、SOGO 禮 券│ │ │ │ │ │ │40,000元、金飾元│ │ │ │ │ │ │寶1 兩、項鍊9 錢│ │ │ │ │ │ │、墜飾1 錢、戒指│ │ │ │ │ │ │2 個 │ │ │ │ │ │ ├────────┤ │ │ │ │ │ │現金2,000 多元、│ │ │ │ │ │ │美金100 元、港幣│ │ │ │ │ │ │800 多元、SOGO禮│ │ │ │ │ │ │券40,000元、金飾│ │ │ │ │ │ │元寶1 兩、項鍊9 │ │ │ │ │ │ │錢、墜飾1 錢、戒│ │ │ │ │ │ │指2 個 │ │ ├──┼────┼──────┼───┼────────┼─────────────┤ │ 19 │98年10月│新北市三重區│李玉如│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14日下午│力行路2 段13│ │,攜帶上開工具,│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2 時許 │6 巷1 弄18號│ │毀壞具有防閑作用│玖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 │ │ │ │ │之鐵窗後,隨即自│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 │ │ │ │ │該鐵窗攀爬侵入屋│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 │ │ │ │內,竊取李玉如所│ │ │ │ │ │ │有之金元寶1 個、│ │ │ │ │ │ │金飾、金項鍊、金│ │ │ │ │ │ │手鍊1 批、現金28│ │ │ │ │ │ │,500元、第一銀行│ │ │ │ │ │ │提款卡(戶名:李│ │ │ │ │ │ │秀娟)、富邦銀行│ │ │ │ │ │ │提款卡1張(開戶 │ │ │ │ │ │ │人:李玉如) │ │ │ │ │ │ ├────────┤ │ │ │ │ │ │金元寶1個、金飾 │ │ │ │ │ │ │、金項鍊、金手鍊│ │ │ │ │ │ │1 批、現金28,500│ │ │ │ │ │ │元、第一銀行提款│ │ │ │ │ │ │卡(戶名:李秀娟│ │ │ │ │ │ │)、富邦銀行提款│ │ │ │ │ │ │卡1 張(開戶人:│ │ │ │ │ │ │李玉如) │ │ ├──┼────┼──────┼───┼────────┼─────────────┤ │ 20 │98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許郭素│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28日下午│三民路2 段正│英、許│,以上開相同之方│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4 時40分│泰3 巷11號 │森田 │式侵入屋內,竊取│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 │ │許 │ │ │許森田所有之中國│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 │ │ │ │ │信託銀行提款卡1 │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 │ │ │ │張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 │ │ │ │ │ │卡1 張 │ │ ├──┼────┼──────┼───┼────────┼─────────────┤ │ 21 │98年11月│新北市新莊區│劉隆生│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8 日下午│中平路119巷 │ │,以上開相同之方│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 時30分│15號 │ │式侵入屋內,竊取│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 │ │許 │ │ │劉隆生所有之手錶│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 │ │ │ │ │1 支、美金20元 │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 │ │ │ ├────────┤ │ │ │ │ │ │手錶1 支、美金20│ │ │ │ │ │ │元 │ │ ├──┼────┼──────┼───┼────────┼─────────────┤ │ 22 │98年11月│新北市新莊區│黃品豪│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 │24日下午│新興街43巷3 │ │,攜帶上開工具,│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4 時50分│號1 樓 │ │將該住處後門鐵窗│玖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 │ │許 │ │ │卸下後,攀爬鐵窗│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 │ │ │ │ │空隙侵入屋內,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 │ │ │ │取黃品豪所有之手│ │ │ │ │ │ │錶1 支、現金17, │ │ │ │ │ │ │000 元、日幣13萬│ │ │ │ │ │ │元、金戒指1 只 │ │ │ │ │ │ ├────────┤ │ │ │ │ │ │手錶1 支、現金17│ │ │ │ │ │ │,000元、日幣13萬│ │ │ │ │ │ │元、金戒指1 只 │ │ ├──┼────┼──────┼───┼────────┼─────────────┤ │ 23 │98年12月│新北市新莊區│張正興│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 │5 日下午│明智街13號 │ │,攜帶上開工具,│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2 時50分│ │ │將該住處之窗戶拆│玖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 │ │ │ │ │卸後,自該窗戶處│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 │ │ │ │ │攀爬踰越入內,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 │ │ │ │取張正興所有之現│ │ │ │ │ │ │金10,000 元、美 │ │ │ │ │ │ │金100 元、鑽戒1 │ │ │ │ │ │ │顆、黃金5 兩(含│ │ │ │ │ │ │項鍊4 條、手鍊2 │ │ │ │ │ │ │條、戒指7 個) │ │ │ │ │ │ ├────────┤ │ │ │ │ │ │現金10,000元、美│ │ │ │ │ │ │金100 元、鑽戒1 │ │ │ │ │ │ │顆、黃金5 兩(含│ │ │ │ │ │ │項鍊4 條、手鍊2 │ │ │ │ │ │ │條、戒指7 個) │ │ ├──┼────┼──────┼───┼────────┼─────────────┤ │ 24 │98年12月│新北市新莊區│王 愛│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13日下午│明中街49巷21│ │,持上開工具毀壞│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4 時10分│號 │ │具有防閑作用之鐵│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 │ │許 │ │ │窗後,隨即自鐵窗│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 │ │ │ │ │攀爬侵入屋內,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 │ │ │ │取王愛所有之金項│ │ │ │ │ │ │鍊1 條、現金 │ │ │ │ │ │ │4,000 元 │ │ │ │ │ │ ├────────┤ │ │ │ │ │ │金項鍊1 條、現金│ │ │ │ │ │ │4,000 元 │ │ ├──┼────┼──────┼───┼────────┼─────────────┤ │ 25 │98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秦德森│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 │14日晚上│三民路2 段正│ │,攜帶上開工具,│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9 時30分│泰三巷6 號1 │ │將該住處廚房鐵窗│,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 │ │許之夜間│樓 │ │卸下,攀爬鐵窗的│套壹雙、活動扳手、十字扳手│ │ │ │ │ │空隙侵入屋內,竊│、一字扳手、老虎鉗各壹支,│ │ │ │ │ │取秦德森所有之金│均沒收。 │ │ │ │ │ │戒指1 個、金元寶│ │ │ │ │ │ │1 個、金薄片、裝│ │ │ │ │ │ │飾麒麟1 隻 │ │ │ │ │ │ ├────────┤ │ │ │ │ │ │金戒指1 個、金元│ │ │ │ │ │ │寶1 個、金薄片、│ │ │ │ │ │ │裝飾麒麟1 隻 │ │ ├──┼────┼──────┼───┼────────┼─────────────┤ │ 26 │98年3 月│新北市新莊區│黃雅君│王復興攜帶上開工│王復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 │17日下午│幸福路78巷10│ │具至左開地點,攀│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2 時許 │號1 、2 樓 │ │爬踰越具有防閑作│壹年;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 │ │ │ │ │用之窗戶後,隨即│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 │ │ │ │ │自以上開相同之方│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 │ │ │ │式侵入1 樓屋內,│ │ │ │ │ │ │竊得2 樓鑰匙後,│ │ │ │ │ │ │前往2 樓竊得黃雅│ │ │ │ │ │ │君所有之現金3,00│ │ │ │ │ │ │0元、鑰匙1 串 │ │ │ │ │ │ ├────────┤ │ │ │ │ │ │現金3,000元、鑰 │ │ │ │ │ │ │匙1 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