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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成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成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成濱因犯詐欺等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成濱因犯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16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編號4、5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18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編號6 至22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編號24、26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有該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自應依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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