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明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 二) 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