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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2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宛玲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家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家穎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穎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參照)。

三、查受刑人許家穎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揆之前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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