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福港街口,查獲被告江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0 年3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物品1 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543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江倫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處遇成效嗣經評估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月11日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毛重0.1480公克,淨重0.02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26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543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卷第61頁),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