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于馨
- 選任辯護人
-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20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第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帶以完成戒癮治療為條件,嗣因涉犯本案,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50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 項,應予更正)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基於幫助友人甲○○(由本院另行通緝)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丙○○明知甲○○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戴慧玉於101 年2 月27日晚間9 時25分許、9 時27分許、9 時29分許,以市內電話(02)00000000號與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係為要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甲○○無暇接聽,丙○○乃於前揭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替甲○○代為接聽電話,並向戴慧玉轉達需攜帶現金交易毒品與甲○○之出發時間,以此幫助方式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甲○○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水果行內(起訴書僅略載中山路某處,應予補正)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慧玉。
㈡丙○○明知甲○○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梁振傑於100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42分許、5 時48分許、5 時5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係為要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甲○○無暇接聽電話,丙○○復於前揭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虹都旅社內,替甲○○代為接聽電話,並告知梁振傑交易地點在該旅社10樓1307室,以此幫助方式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甲○○於同日在前揭旅社房間內,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振傑。
㈢丙○○明知甲○○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梁振傑於101 年3 月28日凌晨1 時4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係為要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甲○○無暇接聽電話,丙○○於前揭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電信街某處,替甲○○代為接聽電話,詢問梁振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並轉知甲○○,以此幫助方式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甲○○於同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電信街某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振傑。
㈣於101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4 月5日或6 日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基隆市北極星汽車旅館,丙○○(起訴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101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1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5 樓之居所搜索,並當場扣得甲○○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0.84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吸食器4 組、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 只、分裝匙1支、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書證,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一第90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94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承認為被告甲○○代接電話並轉達訊息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01 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卷三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卷二第98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詞(見101 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卷三第132 頁),及證人戴慧玉、梁振傑於偵查中之證詞(見101 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卷二第126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均相符無訛,渠等證詞證明戴慧玉、梁振傑確有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據前揭證詞,起訴書上關於被告甲○○與戴慧玉交易之地點顯屬略載,應予補正。
㈡又販毒之買受人即證人戴慧玉、梁振傑,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附卷可參,足徵渠等證稱上揭時地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屬實。
㈢另被告丙○○於上揭時間,代為接聽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戴慧玉、梁振傑所持用之市內電話(02)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並轉達毒品交易事宜等情,亦有通訊監察書、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卷一第201 頁至第222 頁、同上卷卷二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
㈣至於被告丙○○雖曾辯稱:若伊不接聽電話,會遭被告甲○○打、罵(見本院卷卷二第98頁),然經比對如附表所示被告丙○○與戴慧玉、梁振傑之對話,其語氣自然平順並無遭人強逼通話之情,且被告丙○○亦明白供稱:被告甲○○不會逼迫伊接聽電話,且伊擔心沒有接電話遭罵,會導致伊與被告甲○○感情不佳(見本院卷卷一第90頁、第92頁),足見被告丙○○並非遭被告甲○○逼迫而於喪失個人自由意志下接聽該等電話,其僅係出於擔憂與被告甲○○感情生變,因而代為接聽電話,惟此部分動機自不影響被告丙○○幫助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成立。
㈤綜合上開證據,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替被告甲○○代接電話,並轉達毒品交易事宜,嗣後被告甲○○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戴慧玉、梁振傑,是被告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此部分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卷三第2 頁、本院卷卷一第89頁背面、同上卷卷二第98頁),而其同意員警採尿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101 年5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被告丙○○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起訴書上所載之施用時點則應予更正。
㈡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從而,檢察官因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即應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帶以完成戒癮治療為條件,嗣因涉犯本案,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50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2 頁至第128 頁、同上卷卷二第100 頁至第101 頁),是被告丙○○初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另犯他案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被告丙○○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其於101 年4 月7 日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檢察官自得逕行依法起訴。
㈢綜上,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月25日生效,本件被告丙○○前揭行為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前,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被告丙○○所犯幫助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倘依修正前之規定可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該執行刑亦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可不予併合處罰,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是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3 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幫助販賣、施用犯行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幫助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上開3 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丙○○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丙○○所為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49 20 號卷卷三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卷一第89頁背面、同上卷卷二第9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遞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丙○○幫助被告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固應受非難,惟其所幫助販賣毒品之重量僅分別為0.5 公克、0.2 公克,被告甲○○所得亦僅2,000 元、1,000 元,均非鉅額,衡情自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該等犯罪情節,認被告丙○○犯罪情節仍值憫恕,再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並依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此幫助販賣毒品部分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再遞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丙○○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上游為同案被告乙○○(由本院另行通緝),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見本院卷卷二第99頁),查被告丙○○固於101 年4 月12日警詢中供稱被告甲○○購毒來源為被告乙○○(見101 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然檢察官以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本院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即本院分別於100 年12月6 日起及101 年2 月22日核發通訊監察書准予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此有通訊監察書影本5 紙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卷一第207 頁至第219 頁),而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即已得知被告乙○○於100 年12月20日、12月28日及101 年3 月10日曾與被告甲○○一方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第98頁),足見被告乙○○遭查獲販毒行為,並非因被告丙○○供出所致,況且,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甲○○經查獲起訴之部分為100 年12月20日,顯然後於被告甲○○於100 年11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梁振傑,自非該次販賣毒品之上源甚明,而被告甲○○另2 次販賣毒品予戴慧玉、梁振傑之時間分別為101 年2 月27日、101 年3 月28日,不僅與被告乙○○販毒之時間已相隔2 、3 月之久,再酌以起訴書記載被告甲○○販賣次數極多(尚不包含未經起訴之黑數),以及被告甲○○本身亦有施用毒品習慣,實難認該2 次販賣之毒品來源係被告乙○○售出,是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屬無據。爰審酌被告丙○○基於與被告甲○○之情誼,明知其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仍幫助被告甲○○接聽電話轉達交易事宜,使被告甲○○可順利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丙○○又不能記取前次施用毒品之教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殘害自身健康,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在被告丙○○犯罪時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思慮尚淺,本案歷經偵審過程中亦一再坦認犯行,顯有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並援引前揭減刑規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搜索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0.84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吸食器4組、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 只、分裝匙1 支、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等物,經被告丙○○、甲○○均明白供稱該等物品為被告甲○○所有,且非供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101 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卷一第11頁、第25頁、本院卷卷二第97頁背面),是以,上開物品既非供被告丙○○施用毒品所用,尚難認與本案相關,且被告丙○○係幫助被告甲○○販賣毒品,雖曾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與戴慧玉、梁振傑通話,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故前揭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序│ 日期 │ 時間 │ 監聽對象A│ 對方B │ 卷內 │撥打│ 內容 │監聽對象A │ │號│ │ │ │ │ 位址 │方向│ │基地台位置│ ├─┼─────┼───┼─────┼─────┼───┼──┼────────────────┼─────┤ │ 1│101.02.27 │21:02│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入 │B:你差不多可以過來了。 │新北市三重│ │ │ │ │甲○○ │戴慧玉 │4920卷│ │A:我可以過去,不過沒有了。 │區仁化街 │ │ │ │ │ │ │二P134│ │B:沒有了! │121號5樓 │ │ │ │ │ │ │ │ │A:不夠。 │ │ │ │ │ │ │ │ │ │B:剩多少? │ │ │ │ │ │ │ │ │ │A:「半克」。 │ │ │ │ │ │ │ │ │ │B:這樣要怎麼辦? │ │ │ │ │ │ │ │ │ │A:給他收「2張」啊。 │ │ │ │ │ │ │ │ │ │B:要等多久? │ │ │ │ │ │ │ │ │ │A:馬上好,拜拜。 │ │ │ │ ├───┼─────┼─────┼───┼──┼────────────────┼─────┤ │ │ │21:25│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入 │A:喂。 │新北市三重│ │ │ │ │丙○○ │戴慧玉 │4920卷│ │B:要來了嗎? │區仁化街 │ │ │ │ │ │ │二P134│ │A:他現在在洗澡。 │121號5樓 │ │ │ │ │ │ │ │ │B:是喔? │ │ │ │ │ │ │ │ │ │A:對啊。 │ │ │ │ │ │ │ │ │ │B:等一下人又跑掉。 │ │ │ │ │ │ │ │ │ │A:好,那我們快一點。 │ │ │ │ ├───┼─────┼─────┼───┼──┼────────────────┼─────┤ │ │ │21:27│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出 │B:喂。 │新北市三重│ │ │ │ │丙○○ │戴慧玉 │4920卷│ │A:喂,他說看你能不能先拿錢,就 │區仁化街 │ │ │ │ │ │ │二P135│ │ 是先跟你朋友拿錢。 │121號5樓 │ │ │ │ │ │ │ │ │B:你們大概什麼時候會過來? │ │ │ │ │ │ │ │ │ │A:我們會快一點。 │ │ │ │ │ │ │ │ │ │B:他身上沒有嗎? │ │ │ │ │ │ │ │ │ │A:我是不曉得啦,等一下你再問他 │ │ │ │ │ │ │ │ │ │ 好了,應該是快沒了吧。 │ │ │ │ │ │ │ │ │ │B:他如果身上沒有,我也不敢跟我 │ │ │ │ │ │ │ │ │ │ 朋友拿錢,不然我半夜要在那邊 │ │ │ │ │ │ │ │ │ │ 搞來搞去。 │ │ │ │ │ │ │ │ │ │A:他應該有啦,他跟我說,看你可 │ │ │ │ │ │ │ │ │ │ 不可以跟你朋友先拿錢。 │ │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21:29│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出 │A:喂,他說10點以前過去喔。 │新北市三重│ │ │ │ │丙○○ │戴慧玉 │4920卷│ │B:好,OK。 │區仁化街 │ │ │ │ │ │ │二P135│ │ │121號5樓 │ │ │ ├───┼─────┼─────┼───┼──┼────────────────┼─────┤ │ │ │21:55│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入 │A:喂,出門了、出門了。 │新北市三重│ │ │ │ │甲○○ │戴慧玉 │4920卷│ │B:差不多多久? │區仁化街 │ │ │ │ │ │ │二P135│ │A:15分以內。 │121號5樓 │ │ │ ├───┼─────┼─────┼───┼──┼────────────────┼─────┤ │ │ │22:09│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入 │B:喂,你是多久啦?我老闆要回來 │新北市三重│ │ │ │ │甲○○ │戴慧玉 │4920卷│ │ 了,沒有,我要叫他走了。 │區仁化街 │ │ │ │ │ │ │二P135│ │A:好啦,馬上到。 │121號5樓 │ ├─┼─────┼───┼─────┼─────┼───┼──┼────────────────┼─────┤ │ 2│100.11.12 │17:20│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入 │A:怎麼樣? │新北市三重│ │ │ │ │甲○○ │梁振傑 │4920卷│ │B:下班了啊。 │區正義北路│ │ │ │ │ │ │二P199│ │A:你現在在哪裡? │332號 │ │ │ │ │ │ │ │ │B:在家裡。 │ │ │ │ │ │ │ │ │ │A:你要多少? │ │ │ │ │ │ │ │ │ │B:「1仟」而已啦。 │ │ │ │ │ │ │ │ │ │A:不是要「1個」? │ │ │ │ │ │ │ │ │ │B:昨天喝酒喝光了。 │ │ │ │ │ │ │ │ │ │A:好啦、好啦,你來「三重」啦。 │ │ │ │ │ │ │ │ │ │B:哪裡? │ │ │ │ │ │ │ │ │ │A:「正義南路」跟「龍門路」口。 │ │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17:42│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入 │A:喂,馬上下去了。 │新北市三重│ │ │ │ │丙○○ │梁振傑 │4920卷│ │B:喔。 │區三和路二│ │ │ │ │ │ │二P199│ │ │段169號 │ │ │ ├───┼─────┼─────┼───┼──┼────────────────┼─────┤ │ │ │17:48│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入 │A:喂,你上來10樓。 │新北市三重│ │ │ │ │丙○○ │梁振傑 │4920卷│ │B:哪裡的10樓? │區三和路二│ │ │ │ │ │ │二P200│ │A:就旁邊這棟10樓啊。 │段169號 │ │ │ │ │ │ │ │ │B:KTV的10樓喔? │ │ │ │ │ │ │ │ │ │A:對、對。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17:52│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入 │A:喂,你來「1307」。 │新北市三重│ │ │ │ │丙○○ │梁振傑 │4920卷│ │B:「1307」。 │區三和路二│ │ │ │ │ │ │二P200│ │A:對,你就直接坐上來就可以,不 │段169號 │ │ │ │ │ │ │ │ │ 用走去櫃檯。『背景聲音:林伊 │ │ │ │ │ │ │ │ │ │ 宣說,要經過櫃檯才能上來』要 │ │ │ │ │ │ │ │ │ │ 經過櫃檯才可以上來,因為那邊 │ │ │ │ │ │ │ │ │ │ 還有一個電梯。 │ │ │ │ │ │ │ │ │ │B:喔。 │ │ ├─┼─────┼───┼─────┼─────┼───┼──┼────────────────┼─────┤ │ 3│101.03.28 │23:41│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出 │A:怎麼樣? │新北市三重│ │ │ │ │甲○○ │梁振傑 │4920卷│ │B:你在哪裡? │區三和路二│ │ │ │ │ │ │二P209│ │A:「三重」。 │段75號10樓│ │ │ │ │ │ │ │ │B:我剛下班。 │之1 │ │ │ │ │ │ │ │ │A:你一樣來「電信街」啊。 │ │ │ ├─────┼───┼─────┼─────┼───┼──┼────────────────┼─────┤ │ │101.03.29 │00:49│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出 │A:你不是要來? │新北市三重│ │ │ │ │甲○○ │梁振傑 │4920卷│ │B:嘿啊,累到睡著,抱歉、抱歉。 │區仁化街 │ │ │ │ │ │ │二P210│ │A:你要來嗎? │121號5樓 │ │ │ │ │ │ │ │ │B:要啊。 │ │ │ │ │ │ │ │ │ │A:10分鐘會來嗎? │ │ │ │ │ │ │ │ │ │B:10分鐘! │ │ │ │ │ │ │ │ │ │A:15,我現在去外面等你。 │ │ │ │ │ │ │ │ │ │B:好。 │ │ │ │ ├───┼─────┼─────┼───┼──┼────────────────┼─────┤ │ │ │01:04│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入 │A:喂,一樣嗎? │新北市三重│ │ │ │ │丙○○ │梁振傑 │4920卷│ │B:什麼? │區仁化街 │ │ │ │ │ │ │二P210│ │A:你一樣嗎? │121號5樓 │ │ │ │ │ │ │ │ │B:「1張」、「1張」。 │ │ │ │ │ │ │ │ │ │A:喂,多少錢? │ │ │ │ │ │ │ │ │ │B:「1張」啊。 │ │ │ │ │ │ │ │ │ │A:好。 │ │ │ │ ├───┼─────┼─────┼───┼──┼────────────────┼─────┤ │ │ │01:12│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偵│ 入 │B:喂,你是說「電信街」還是「全 │新北市三重│ │ │ │ │甲○○ │梁振傑 │4920卷│ │ 家」? │區仁化街 │ │ │ │ │ │ │二P210│ │A:「電信街」啊。 │121號5樓 │ │ │ │ │ │ │ │ │B:好,我到了、我到了。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