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結夥搶劫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雷雯華李郁屏陳介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志成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4年度偵字第5115、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志成、同案被告林基福(業已審結)、同案被告馬志忠(業已審結)及在逃綽號「芭樂」者,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74年9 月16日上午6 時10分許,由馬志忠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其餘3 人,至臺北市○○區○○街22巷22弄1 號4 樓,由馬志忠留守車內,其餘三人相偕上樓,林基福即按鈴入內,再由馬志成、「芭樂」分持開山刀抵住被害人柯孫輝頸部,喝令不得聲張,並加以綑綁後以繃帶塞住嘴巴,繼而以同樣方式,綑綁被害人即柯孫輝配偶陳玉美、岳母陳石、姨甥林進發後,迫令交出財物,而取走屋內現金新臺幣4 千元、耳環1 對、項鍊1 條、戒子3 個、美金100 元、港幣1 萬元,且搶去林進發手腕上之手鍊,又由林基福押同陳玉美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新台幣(下同)1 萬6 千元,除1 千元交陳玉美之外,餘1 萬5 千元悉數拿取。迨將陳玉美押返上開地點後,另由馬志成強押林進發下樓,搭乘馬志忠所駕車輛,同往臺北市○○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領林進發帳戶內之8 萬元,再轉往同市○○○路○ 段64號惠安大廈10樓某室,與稍早趕到之林基福、「芭樂」會合,馬志忠則先行駕車離去。延至同日中午12時許,始放林進發離開。同日下午8 時許,馬志忠由其兄馬志成處分得1 萬元,且遵馬志成之囑,將林進發被搶之手鍊放回林進發住宅樓下之信箱,並電告林進發,旋為警逮捕,並循線捕獲林基福,因認被告馬志成等涉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第84條結夥搶劫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亦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可參。在本件情形,被告馬志成於74年9 月16日行為後,法律歷經多次修正,參照前述說明,自應綜合比較各項法律之適用結果,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馬志成之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馬志成於74年9 月16日涉犯結夥搶劫行為後,臺灣地區自76年7 月15日起解除戒嚴,原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結夥搶劫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處罰之案件,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盜匪罪處斷(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懲治盜匪條例亦於91年1月3 日廢止,刑法關於強盜罪部分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原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之案件,即應適用修正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論科(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時,不論適用上述何種法律,依據被告行為後至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因此,此部分新舊法比較結果,在追訴權時效相同之情形下,陸海空軍刑法及懲治盜匪條例之法定本刑,均較刑法之規定為重,且非現役軍人現已無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餘地,更無適用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之可能,故上述特別法之規定,均應排除適用,而應適用91年1 月3 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馬志成所涉91年1 月3 日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最重本刑為15年有期徒刑,依據95年7 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據修正後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審理。

㈢本件綜合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後,應適用91年1 月3 日修正後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馬志成。而根據卷內資料,被告馬志成於74年9 月16日犯罪行為成立,於74年11月26日經本院通緝至今,依據95年7 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原本為20年,但依據同次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四分之一,故其追訴權時效應算至25年。再檢察官自74年9 月18日開始偵查,並於74年9 月27日起訴,復由本院於74年10月7 日受理,而於74年11月26日通緝,有卷內各該資料可查。上開偵查及審理期間,追訴權均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延展被告馬志成之追訴權時效。經計算結果,被告馬志成於74年9 月16日所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其追訴權時效已於99年11月14日完成。

㈣被告馬志成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所犯之罪,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結夥搶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