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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凱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凱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凱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之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被告鄭凱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凱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及其前有毒品、竊盜及妨害自由之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0公克、淨重0.1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袋1 只及吸食器1 支、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前者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後者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8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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