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2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詎其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5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另案偵辦中),於10 2年1 月6 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查獲,並當場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06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 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1552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袋外,驗餘淨重0.0668公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搬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有一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8 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毛重0.287 公克,淨重0.067 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066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2 年1 月2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67 號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