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煌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所載之「於102 年4 月17日……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2 年4 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煌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煌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另犯持有毒品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