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孟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55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孟家銘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孟家銘前因重利、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 段256 巷之鴿舍工寮建築物內,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吸食後,並將該沾有愷他命之香菸提供1 支予陳乃豪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乃豪。嗣為警於101 年8 月21 日 上午10時許,在上址鴿舍工寮建築物內,為警搜索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孟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乃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0865)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0865)各1 份;
㈤現場查獲及證物照片共6 張。
二、核被告孟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之所為,助長施用毒品犯罪之猖獗,且轉讓毒品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品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