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孟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孟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固謂原審僅量處比前案多1 個月之刑度,量刑有過於輕縱犯罪之嫌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考量被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犯罪情狀,則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