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沛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沛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貳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101 年12月3 日11時許」,應更正為「101 年12月3 日晚上11時許」;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 組」。
㈡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5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
㈢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盧沛宸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神色有異,為警上前攔檢盤查,盧沛宸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其隨身袋內取出小化妝包內藏放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2.44公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予警方,而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被告盧沛宸於本院102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沛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凌晨1 時許,因神色有異,為警攔檢盤查,被告主動自其隨身袋內取出小化妝包內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職務報告、警詢、偵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 號偵查卷第1 至2 頁、第4 至5 頁、第15至19頁、第48至49頁),足認員警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詢問後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一併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尚稱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3 包(總毛重3.16公克,總淨重2.46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4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102 年1 月21日北市鑑毒字第419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5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