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貽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貽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徐貽鋕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4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16日入監執行,於98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第13行所載之犯罪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01 年7 月19日晚上9 時21分許」、「101 年10月18日晚上8 、9 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貽鋕於本院102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徐貽鋕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2 次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失程度,及被告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捷運電纜工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 元,家中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修正後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