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三號,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四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同年經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悛悔,有犯竊盜罪習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又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共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一編號一①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扳開己○○所有車牌號碼PPC─五五五號機車座墊,竊得置物箱內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①所示之物。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柯柏羽」,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所竊得之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由癸○○假冒係己○○本人,行使該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②、③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共二具,並由癸○○先後以複寫方式,在三聯式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偽簽「己○○」之署押,作為以己○○名義購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使各特約商店誤信其即為己○○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均足生損害於己○○、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與「柯柏羽」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④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竊得之己○○郵局金融卡,由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自動提款機盜領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元。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⑤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螺絲起子毀損辰○○所有車牌號碼C四─五七六號營業小客車左後三角玻璃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翻動物品,著手竊取財物,適因觸動汽車防盜器,為辰○○發現報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查獲己○○所失竊之國民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各一枚及上開NOKIA牌六一五○型行動電話機一具,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癸○○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扳開張智為所有車牌號碼BBW─九二三號機車座墊,竊得置物箱內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巷口,經警盤檢,當場在其身上查獲上開竊得之物。
㈢癸○○又承前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一編號三①所示之時間、地點,見丑○○所有車號LJ─一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未上鎖,有機可趁,遂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三①所示之物。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三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卯○○置於車牌號碼MDC─八七○號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一編號三②所示之物。嗣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三③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竊得卯○○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接續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之。再於如附表一編號三④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庚○○置於車牌號碼DPF─六七八號機車行李箱內如附表一編號三④所示之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建國南路口,經警盤檢,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所竊得之丑○○國民身分證、經變造之卯○○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及庚○○國民身分證各一枚,而悉上情。
㈣癸○○再承前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一編號四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四①所示之物,復於附表一編號四②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扳開乙○○所有車牌號碼JKD─五五五號機車座墊,竊得置物箱內如附表一編號四②所示之物。另承前共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銘」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編號四③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持李明德(業經另案審結)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持卡人為呂青之華僑銀行信用卡一張,由癸○○假冒係呂青本人,行使該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四③所示之香煙共三條,並由癸○○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簽「呂青」之署押,作為以呂青名義購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使該特約商店誤信其即為呂青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物,足生損害於呂青、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華僑銀行。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街一四一號新仕界旅社三○六號房,經警盤檢,查獲癸○○與李明德等人,當場並在其身上起獲所竊得之乙○○國民身分證及辛○○之泛亞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癸○○再承前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三十二號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查獲戊○○所有之泛亞銀行金融卡一張。
㈥癸○○又承前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一編號六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一編號六①所示之物。嗣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六①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竊得之丙○○駕駛執照一張上之丙○○相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行使。復於如附表一編號六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寅○○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一編號六②所示之物。再於如附表一編號六③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壬○○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一編號六③所示之物。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四時許在板橋市○○○路與中山路為警查獲其所竊得丙○○之信用卡二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寅○○之金融卡二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中華電信電話卡一張;壬○○之身分證一張、重型機車駕照一張、信用卡六張、金融卡二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
㈦癸○○又承前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一編號七①所示之時間、地點,撬開巳○○○機車置物箱,竊得其內如附表一編號七①所示之物。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七②所示之時間、地點,撬開子○○機車置物箱,竊得其內如附表一編號七②所示之物。再於如附表一編號七③所示之時間、地點,撬開甲○○機車置物箱,竊得其內如附表一編號七③所示之物。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一時五十分在三重市○○○路十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巳○○○機車行照一張;子○○之身分證一張、機車駕照一張、汽車駕照一張、楊百蓉之身分證一張、李書帆之機車駕照一張、重型機車車牌號碼MDI-599行照一張、MDI-599機車保險證一張、吳儋王之機車駕照一張、吳儋王之健保卡一張、信用卡十張;甲○○之身分證一張、機車駕照一張、汽車駕照一張、金融卡一張、灰色圍巾二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除辯稱:我是看到地上的螺絲起子就撿起來使用犯案,我只有一次用螺絲起子,我沒有攜帶凶器竊盜,丑○○的皮包是我在家附近草叢撿到的,沒有偷,戊○○的一個皮夾,是我在郵局撿到,不是偷的,丑○○、庚○○、丙○○的部分沒有現金,我不知道是偽造的信用卡等語外,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大地球通信行官美玲、尚新有限公司林劍峰、辰○○、丑○○、卯○○、庚○○、丁○○、辛○○、乙○○、戊○○、丙○○、寅○○、壬○○、巳○○○、子○○、甲○○等人先後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監視錄影帶一捲、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十四紙、失竊報告二紙、大地球通信行簽帳單銀行存根聯與特約商店存根聯、尚新有限公司簽帳單及統一發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遺失卡冒刷侵害明細、郵局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等件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及NOKIA牌6150型行動電話機一具、變造之卯○○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變造之丙○○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訊中已自白竊得被害人丑○○、庚○○、丙○○如附表一編號三①、④及編號六①所示包括現金等物,且參以被告既竊得被害人丑○○、庚○○、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則置於皮包內之現金自同時遭被告所竊取,而被害人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由故意誣攀之理,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未竊得被害人丑○○、庚○○、丙○○之現金及丑○○皮包一個是撿到的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害人戊○○之皮夾一個係為被告所竊取,業據被害人戊○○指訴綦詳,被告辯稱是撿到的,核與常情不符,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亦不足採。
㈡次查,依上開華僑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查詢,該卡號發卡銀行為義大利SERVIZI INTERBANCARI SPA銀行,與該信用卡卡面印製之華僑銀行不符,顯係偽造之信用卡一節,業據證人即聯合信用卡風險部助理專員趙克文於警訊時證述甚詳。又共犯李明德(業經另案審結)於警訊時且供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叫王志銘與癸○○去頂好超市(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用偽造之華僑銀行信用卡,購買三條香煙等語;嗣於偵查中供陳癸○○說他沒有錢,知道伊身上有這張偽卡,就幫伊拿去用等語,及共犯「王志銘」於警訊時亦陳稱該華僑銀行信用卡是偽造之信用卡,係李明德交給癸○○去頂好超市刷卡購買香煙等語甚明,復參以該偽造之華僑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有「呂青」之署押,顯示持卡人係呂青,並非李明德,被告亦稱此並非其所有之信用卡,且不認識呂青,足徵被告於收受李明德交付上開華僑銀行信用卡時,已知係偽造之信用卡,甚為顯然,是其辯稱不知上開華僑銀行信用卡係偽造云云,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商店明細影本各一冊,及偽造之華僑銀行信用卡一張於另案(即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李明德偽造文書等案件)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係一端以金屬製成,細長且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甚明,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窗後入內行竊而未得逞,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行為。被告辯稱未攜帶凶器竊盜,顯有誤會。次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真實性、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第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間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再按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結果,二罪最重本刑固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新法尚得併科罰金,故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其於簽帳單上偽造己○○、呂青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柯柏羽」就事實欄一㈠持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及持己○○之郵局金融卡自提款機詐領現金之行為,及其與李明德、「王志銘」就事實欄一㈣持偽造之華僑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多次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一罪。被告所犯上述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一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㈦部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據以論科,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沒有連續攜帶凶器竊盜,伊非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㈤至㈦犯行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同年經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悛悔,再為右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準詐欺罪之犯行,及其竊盜、冒名刷用他人信用卡或使用偽造信用卡消費之金額、次數,復參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冒名持用他人之信用卡及使用偽造之信用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自不宜輕縱,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癸○○已滿十八歲,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竟於他案緩刑期間再犯本件連續竊盜罪,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連續犯有如附表所示十五次竊盜犯行,且行竊之模式均大致相同,以其前後歷次所為竊盜之期間、次數及方式,顯係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無以矯正其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偽造己○○、呂青名義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三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該三筆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均已交付各特約商店及銀行,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己○○及呂青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變造之被害人卯○○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各一張,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變造之丙○○機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一張,係共犯李明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段及竊得之物(詐取之物│
│(案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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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十九年四│臺北市○○區○○路│竊得己○○之萬用夾一個,內有│
│ │①│月二十日下│四段八十八號前 │國民身分證、郵局金融卡、臺灣│
│ │ │午八時許 │ │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金融卡及信用卡、學生證、全民│
│ │ │ │ │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及現金一千三│
│ │ │ │ │百餘元。 │
│ │ │ │ │ │
│ ├─┼─────┼─────────┼──────────────┤
│ │ │八十九年四│臺北縣永和市○○路│持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 │②│月二十日下│二段二○一號大地球│卡,冒假己○○而偽造簽帳單,│
│ │ │八時四十八│通訊行 │詐購價值七千零四元之NOKI│
│一 │ │分 │ │A6150型行動電話機一具。│
│ │ │ │ │ │
│(八├─┼─────┼─────────┼──────────────┤
│九偵│ │八十九年四│臺北縣永和市○○路│持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八五│③│月二十日下│九巷三十四號尚新有│卡,假冒己○○而偽造簽帳單,│
│六三│ │午八時五十│限公司 │詐購價值八千二百四十元之摩托│
│) │ │九分許 │ │羅拉牌LF2000型行動電話│
│ │ │ │ │機一具。 │
│ │ │ │ │ │
│ ├─┼─────┼─────────┼──────────────┤
│ │ │八十九年四│臺北市○○○路○段│持竊得之己○○郵局金融卡,由│
││④│月二十日下│二七二號聯邦商業銀│自動提款機詐領己○○存款六千│
│ │ │午十時五十│行公館分行自動提款│一百元。 │
│ │ │九分許 │機 │ │
│ ├─┼─────┼─────────┼──────────────┤
│ │ │八十九年四│臺北市○○區○○街│以螺絲起子毀損辰○○車窗,打│
│ │⑤│月二十四日│二十四號前 │開車門著手竊取財物未得逞。 │
│ │ │上午二時三│ │ │
│ │ │十分許 │ │ │
├──┴─┼─────┼─────────┼──────────────┤
│ (八九│八十九年六│臺北市○○路與通化│竊得丁○○皮包一只,內有現金│
│ 偵一│月七日零時│街口 │八百元,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
│二 三五│許 │ │證各一張及MOTOROLA牌│
│ ○三│ │ │V3688型行動電話一具。 │
│ ) │ ││ │
├──┬─┼─────┼─────────┼──────────────┤
│ │ │八十九年三│臺北市○○區○○路│竊得丑○○皮包一個,內有國民│
│三 │①│月二十二日│三段二三○巷口 │身份證、軍人身份證、大貨車駕│
│(八│ │下午一時許│ │駛執照、鉗工丙級執照各一張,│
│十九│ │ │ │SAGEN牌行動電話機一具及│
│偵一│ │ │ │現金六百元。 │
│五二├─┼─────┼─────────┼──────────────┤
│七二│ │八十九年四│臺北縣永和市○○路│竊得卯○○皮包一個,內有現金│
│) │②│月十九日下│、福和路口 │五百元,臺北商業銀行金融卡、│
│ │ │午十一時許│ │國民身份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 │ │ │ │照各一張。 │
│ ├─┼─────┼─────────┼──────────────┤
│ │ │八十九年七│臺北市○○路○段二│將竊得之卯○○國民身分證及駕│
│ │③│月二十三日│三○巷三十七弄六之│駛執照各一張,換貼徐貽誌自己│
│ │ │ │五號 │照片。 │
│ │ │ │ │ │
│ ├─┼─────┼─────────┼──────────────┤
│ │ │八十九年七│臺北市○○區○○路│竊得庚○○皮包一個,內有現金│
│ │④│月二十六日│ │一、二千元,國民身份證、機車│
│ │ │十六時許 │ │駕駛執照、華南銀行金融卡各一│
│ │ │ │ │張,支票十四張。 │
├──┼─┼─────┼─────────┼──────────────┤
│ │ │八十八年二│臺北縣中和市好萊塢│竊取辛○○之皮夾一個(內有金│
│四 │①│月十六日十│電影院 │融卡、健保卡、信用卡等證件)│
│(八│ │四時許 │ │ │
│十九├─┼─────┼─────────┼──────────────┤
│偵一│ │八十九年八│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竊取乙○○重型機車內手機一具│
│六九│②│月六日晚上│下 │、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二張、身│
│二二│ │ │ │份證一張。 │
│) ├─┼─────┼─────────┼──────────────┤
│ │③│八十九年八│臺北市○○街○段九│持偽造之華僑銀行信用卡詐購香│
│ │ │月二十一日│十三號地下一樓惠康│煙共三條,價值一千四百七十二│
│ │ │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元。 │
├──┼─┴─────┼─────────┼──────────────┤
│ │八十八年十二月│台北縣永和市○○路│竊取戊○○之皮夾一個(內有宋│
│五 │初 │附近(好萊塢戲院附│秋蘋之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
│(九│ │近) │、金融卡六張、現金一萬餘元)│
│十偵│ │ │ │
│一六│ │ │ │
│一七│ │ │ │
│七)│ │ │ │
│ │ │ │ │
├──┼─┬─────┼─────────┼──────────────┤
│ │ │九十年四月│台北縣三重市正義南│徒手拉開機車置物箱竊取丙○○│
│六 │①│上旬 │路及重新路(天台戲│之皮包(內有其身分證一張、駕│
│(九│ │ │院前) │照一張、健保卡一張、信用卡二│
│十偵│ │ │ │張、學生證一張、現金約二千元│
│一四│ │ │ │),並將丙○○的駕照上之照片│
│0五│ │ │ │撕下,換貼自己的照片冒名使用│
│五)├─┼─────┼─────────┼──────────────┤
│ │ │九十年八月│台北市○○路(青年│竊取機車置物箱內寅○○之皮包│
│ │ │二十一日十│公園外)游泳池邊二│(內有其身分證一張、汽機車駕│
│ │②│七時 │號門 │照各一張、健保卡一張、金融卡│
│ │ │ │ │四張、寅○○女兒之健保卡一張│
│ │ │ │ │、電話卡一張、現金約八百元)│
│ ├─┼─────┼─────────┼──────────────┤
│ │ │九十年八月│台北市○○路(青年│竊取機車置物箱內壬○○之皮包│
│ │ │二十二日二│公園旁) │(內有其身分證一張、重型機車│
│ │③│時三十分 │ │駕照一張、信用卡六張、金融卡│
│ │ │ │ │四張、健保卡一張、普通大貨車│
│ │ │ │ │駕照一張、機車保險證一張) │
├──┼─┼─────┼─────────┼──────────────┤
│ │ │九十年十二│台北縣三重市正義北│撬開巳○○○機車置物箱竊取其│
│ 七 │①│月某日 │路段 │內之機車駕行照各一張、機車保│
│(九│ │ │ │險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黑色│
│十一│ │ │ │皮包一個 │
│偵三├─┼─────┼─────────┼──────────────┤
│四七│ │九十一年一│台北縣三重市正義北│撬開子○○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
│九)│②│月十八日十│路二0八號前 │子○○其及妻楊百蓉之身分證各│
│ │ │九時 │ │一張、汽機車駕照一張、機車行│
│ │ │ │ │照一張、信用卡十張 │
│ │ │ │ │ │
│ ├─┼─────┼─────────┼──────────────┤
│ │ │九十一年一│台北縣三重市正義北│撬開甲○○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
│ │③│月三十一日│路一0四號前 │甲○○之身分證一張、汽機車駕│
│ │ │一時四十分│ │行照各一張、提款卡五張、健保│
│ │ │ │ │卡一張、機車保險卡一張、圍巾│
│ │ │ │ │二條 │
└──┴─┴─────┴─────────┴──────────────┘
附表二:
一、大地球通信行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一紙、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己
○○署押各一枚。
二、尚新有限公司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一紙、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己
○○署押各一枚。
三、變造之卯○○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各一張。
四、偽造之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持卡人呂青)一張。
五、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一紙,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
偽造之呂青署押一枚。
六、變造之丙○○機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一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
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
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
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
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
最長不得逾一年六月個,茲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
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