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士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士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貳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蘇士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5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9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2 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與前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假釋中(不構成本件累犯)。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下午」應更正為「下午某時許」;第9 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0行之「淨重2.25公克」應更正為「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合計為2.31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28日北市鑑毒字第181 號鑑定書及被告蘇士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27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蘇士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士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消防空調工作、無子女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合計為2.31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見毒偵卷第58頁及本院卷第27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