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亮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訴字第49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亮惠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卉駿」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蕙駿」;⒉起訴書第2 頁第2 至3 行所載「並於匯駿公司成立後」等文字應予刪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亮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陳亮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內所為前揭犯行,其目的均為設立匯駿有限公司,顯見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乃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倘認係數個意思活動,成立數罪,分論併罰,顯然過度評價,有違罪刑衡平原則,而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卷附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另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