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琪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0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琪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琪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法持有毒品,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斟其持有毒品量微,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85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1 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