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宏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宏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被告周宏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3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5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宏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二、核被告周宏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亦已歸還被害人(見偵卷第64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