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宏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宏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宏隴前於民國96年間,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㈠、㈡所示案件共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㈣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88號、97年度訴字第16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㈢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9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周宏隴仍不知悔改,於99年7 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963-GEK (起訴書誤載為「963-CEK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街35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時,因見陳彩玉所有之車號CLP-61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扳開該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放在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簿及金融卡、手機SIM 卡及現金新臺幣3 萬餘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陳彩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彩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周宏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彩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