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連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連崇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崇傑於本院102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連崇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 萬元,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