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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5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秋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秋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秋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係礙於朋友情面而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育有3 子,配偶已逝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錫箔紙,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業經丟棄(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5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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