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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0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第1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美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之「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審理中」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及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劉美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1支及玻璃球2 個,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0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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