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智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87、788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智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智孔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84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於民國88年7 月9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6年3 月11日。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89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及89年度訴字第2099號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3號裁定分別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與前揭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7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蕭智孔未知悔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3 、4 月間某日(99年4月2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路邊,將其所有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劉易宗」之成年男子。嗣張婉君等人於下列時間遭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始知受騙:
(一)張婉君於99年4 月22日晚間7 時8 分許,先後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分別佯裝為拍賣網站及郵局職員,訛稱因張婉君先前經由拍賣網站購物時,送貨員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定方式解除設定等情,致張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設置於臺中市○○區○○路0號太平洋百貨公司地下2 樓之自動提款機,於同日晚間7時57分、8 時13分、16分許,先後將新台幣(下同)2 萬4,123 元、1 萬1,956 元、1 萬4,017 元(另均支付手續費17元)匯入本案帳戶。
(二)張佳玲於99年4 月22日晚間,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張佳玲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定方式解除設定等情,致張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設置於彰化縣二林鎮○○路0 號之自動提款機,於同日晚間8 時57分許,將5,017 元匯入本案帳戶。
(三)張玉鈴於99年4 月22日晚間,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裝張玉鈴透過拍賣網站購物之賣家,訛稱可為張玉鈴辦理分期付款等情,致張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動提款機,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將1 萬8,012 元(另支付手續費17元)匯入本案帳戶。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蕭智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張婉君、張佳玲、張玉鈴證述明確,另有張婉君、張玉鈴提供之匯款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99年5 月12日99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99年5 月25日99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復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並從事藝品及原木批發業務,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就此即無不知之理,況被告陳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劉易宗」時,確懷疑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等情,足信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劉易宗」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應已有所預見,竟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劉易宗」,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劉易宗」,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張婉君、張佳玲、張玉鈴施以詐術,使張婉君、張佳玲、張玉鈴陷於錯誤,將前開數額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劉易宗」,使張婉君、張佳玲、張玉鈴遭受詐騙,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承犯行,足認其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