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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六號

偽造貨幣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文成周盈文官有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為「禿頭」之男子所持有之新臺幣壹仟圓券十三張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鈔票號碼相同,均為DM九二一三三三BZ),竟仍予以收集,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許,攜帶前開十三張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券,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三三號萬象鞋坊內選購鞋子,經萬象鞋坊之老闆甲○○將一雙定價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鞋子交付乙○○試穿後,乙○○即表示要購買該雙鞋子,並自身上取出二張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券佯裝付款,甲○○接下該二張新臺幣壹仟圓券後,當場查覺為偽造新臺幣,即告知乙○○,乙○○不動聲色,又接續二次自身上各取出二張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予甲○○欲付鞋款,惟仍遭甲○○一一識破,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

二、嗣甲○○隨即表示不願將鞋子賣給乙○○,要求乙○○將試穿之鞋子脫下,乙○○見狀,仍不願將腳上之鞋脫下,甲○○表示要報警,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言恐嚇甲○○稱:「你是要我在這裡等警察來,還是等兄弟來。」等語,而將試穿之鞋繼續穿在腳上,執意要甲○○不要報警並由其逕自將鞋穿走。甲○○雖然心生畏懼仍然不肯屈服,乙○○遂又出言恫稱:「我看你這家店明天就不用再開下去了。」等語,使甲○○心生畏懼。二人僵持之間,經店內小姐報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為前來處理之警察,當場查獲乙○○,而未得逞,並在乙○○身上扣得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券十三張(查扣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十三張均直接通報送交臺灣銀行永和分行)。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自綽號為「禿頭」者收受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券十三張,並持往萬象鞋坊購買鞋子等情,固坦承不諱(偵卷第五、六頁、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係偽鈔,伊也沒有出言恐嚇甲○○云云(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並於本院辯稱:警訊筆錄不實在,也沒有錄音,故不得據為證據云云(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確實(偵卷第七、八、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亦具結指證:被告當時來買鞋試穿好後要付錢,被告就拿兩張千元鈔票要付鞋子的錢,伊一看就知道那是偽鈔,被告又拿另二張出來也是偽鈔,被告總共拿三次鈔票出來伊看都是偽鈔,伊就跟被告說叫他把鞋子脫下來,伊不賣他了,被告不脫鞋子下來,伊就跟他說要報警,被告就說伊是要他在那裡等警察來還是等兄弟來,後來被告又出言說我看你這家店明天就不用再開下去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五頁)。

(二)查,自被告身上查獲之新臺幣壹仟圓券十三張,業經警方直接通報送交臺灣銀行永和分行,有該行之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附於偵查卷可稽(偵卷第九頁)。而該十三張新臺幣壹仟圓券,鈔票號碼均為DM九二一三三三BZ,屬偽造通用紙幣一節,亦經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銀永營字第四二二九號函說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三頁)。

(三)又查自被告身上查獲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多達十三張之數量,其上鈔票號碼亦均為DM九二一三三三BZ,按情應係知悉偽造之新臺幣,被告又始終無法交待該綽號為「禿頭」男子之姓名住居所,以供調查其如何不知情,參諸被告曾於偵查中,供承該等偽造新臺幣壹仟元圓券係其收集以供花用等語(偵卷第十五頁背面),足徵被告對其身上查獲之十三張新臺幣壹仟圓券係屬偽造,應有所認識。是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之犯行,已臻明確。至被告雖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惟其於偵查之供詞,較接近犯罪時點,記憶亦較為清楚,且出於被告之自由意願下所供述,自以其於警訊、偵查之供述較符實情。

(四)依前開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指證:發現被告使用偽鈔,伊就跟被告說叫他把鞋子脫下來示不賣,被告不脫鞋交還反而甲○○說,伊是要他在那裡等警察來還是等兄弟來,及我看你這家店明天就不用再開下去了等情,而被告亦確實使用偽鈔為警查獲,足證被告確係使用偽鈔購鞋並出言恐嚇證人屬實。再者,被告於甲○○表示不願出售鞋子後,仍不肯將腳上所試穿之鞋子脫下還予甲○○,並出言恐嚇甲○○「你是要我在這裡等警察來,還是等兄弟來」、「我看你這家店明天就不用再開下去了」,其意除不要甲○○報警外,仍應有將其腳上試穿之鞋子不為返還之不法意圖,否則被告為何執意不肯將鞋脫下還予甲○○?是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五)按最高法院判決認:「刑事訴訟之目的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亦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卷查上訴人對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從未爭執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僅否認其自白之真實,但原判決已於其理由一之(一)敘明依憑證人在警詢及歷審之證供暨經警查獲扣押之等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在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予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證據,依上揭說明,難謂於法不合」(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本件被告乙○○雖於本院辯稱:警訊筆錄不實在,也沒有錄音,故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經查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偵辦被告乙○○偽造貨幣乙案,承辦警員當時並未實施錄音,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北警永刑字第○○七九○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惟被告乙○○收集、行使偽鈔之行為,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警訊筆錄中關於伊拿號碼相同之假鈔跟被害人買東西之過程並無錯誤(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恐嚇被害人部分,雖於原審及本院訊問中迭次否認,惟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不移,而前開應錄音之規定僅限於「訊問被告」部分,至訊問被害人、證人則無此規定,是被害人甲○○之指述應可採信。又依前開最高法院所持見解,本件被告原未質疑警訊自白之任意性,自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據此被害人甲○○之指述,更應可採,合此敘明。

(六)綜右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中央政府自播遷來台後,事實上無從發行通用全國之貨幣,乃暫以臺灣銀行發行之「臺幣」流通全省,故就刑法之觀點而言,性質上原屬地方幣券之「銀行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三號解釋參照)。然自五十年七月一日中央銀行在臺復業後,即依同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臺五十財字第三九七九號令訂定之「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委託臺灣銀行代理全國貨幣發行之業務,並自即日起改名為「新臺幣」,此後,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亦即視同國幣(中央銀行法第十四條前段)。惟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臺八十九財字第○二四七二號令訂定發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後,從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中華民國之貨幣即為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

一、二、六條),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然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新臺幣之行為,於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中並無處罰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十二章關於偽造貨幣罪之規定。而所謂貨幣,原指凡本於貨幣發行權,由政府機關發行,強制流通於全國之錢幣,其製作之材質,不論為金、銀、銅、鋅、鎳等之金屬貨幣,或紙質貨幣,均包括在內;惟因刑法於貨幣外,並以紙幣為其行為之客體,故解釋上,此處之貨幣,當僅指紙質貨幣以外之金屬貨幣,即俗稱之硬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參照);至所謂通用紙幣,則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質幣券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合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自綽號為「禿頭」男子處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以行使行為論處。而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0號判例參照)。又被告雖已著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當場查覺為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亦未同意被告無庸將腳上試穿之鞋子脫下返還,被告即遭警查獲,應認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恐嚇取財行為均屬未遂,合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並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查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業經被害人當場查覺偽造之情,已如前述,尚難謂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已屬既遂,又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意在詐欺,其嗣後之出言恐嚇被害人,乃係施詐行為不遂後臨時起意所為,藉以逼迫被害人不能報警並將鞋交付,自難謂被告之恐嚇取財行為係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目的行為,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之恐嚇取財行為,除拒絕交還其腳上試穿之鞋子外,尚有要被害人找回真鈔之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害人即證人甲○○已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並未恐嚇要伊找錢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引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賺錢,徒思不勞之財,收集偽造紙幣持之購物,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甚於事發後,未知慚愧,仍出言恐嚇被害人,藉以達其不法所有目的,毫無悔改之心,犯後仍飾詞狡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並論處被告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以查獲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十三張雖未扣案(直接通報送交臺灣銀行永和分行),惟仍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旁,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為「禿頭」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按一比五比例,以五千元購得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鈔票號碼均為DM九二一三三三BZ)二十五張,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新店市一帶,不詳次數,持前開偽造通用紙幣,以購買商品並由店家找回真鈔之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詐得數目不詳之財物並行使前開偽造通用紙幣,認被告係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云云。

五、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行為,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之自白及查獲之偽造通用紙幣十三張為其論據(偵卷第五、六、九頁、第十五頁背面),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前開行為(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經查,被告固曾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以一比五比例向綽號為「禿頭」男子購買二十五張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並持之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新店市行使花用云云,然查本件移送機關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三三號萬象鞋坊內,當場查獲被告行使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向甲○○購買鞋子外,並未再查獲有其他臺北縣永和市、新店市之商家出面指證被告有行使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購物之不法情事,而警方於被告身上除查扣十三張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外,亦未再查獲其餘之二十二張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則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前揭自白,均屬唯一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揭諸前開說明,自難遽以其自白而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並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罪嫌尚不足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被告就有關係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六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