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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智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智孔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蕭智孔曾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72號、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5月、4月、7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月,上開3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民國9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日下午1時許,至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巷00號林易璉住處,由綽號「阿智」之人先自1樓浴室之窗戶爬進屋內,蕭智孔則在外把風,再共同竊取屋內之液晶電視2台、電腦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首飾1批、汽車鑰匙及搖控器、旅行袋1個、背包1個、男用皮鞋1雙等物,得手後並自車庫內,以上開汽車鑰匙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同上開物品載走。嗣於同年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因蕭智孔駕駛上開汽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與福州路口,為警盤查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汽車1輛、上開汽車鑰匙1把及搖控器1個。

二、案經林易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易璉指述甚詳,並有證人吳佳錦、李海棠證述明確,且有報案三聯單、失車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領據、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該條文修正前之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為「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法於刑度增訂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夜間」之要件,並增列「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智」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72號、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5月、4月、7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月,上開3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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