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洪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 條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5 月、6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於99年間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5 月、3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迄102 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被告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執畢,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衡以其年紀、品行、智識程度,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珮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